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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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60號原告東元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鄭義勳 被告 胡菊妹 (即 黃元春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胡菊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業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胡菊妹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胡菊妹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黃阿坤 業於原告起訴前之90年1月27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黃阿坤既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於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無從補正,是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胡菊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胡菊妹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元春於民國93年12月18日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三陽廠牌、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1,180元,除頭期款3,500元約定於交車時交付外,剩餘買賣價金6萬7,680元,約明自94年
1月起至95年12月止,分24期給付,每月10日每期2,820元分期繳付,而買賣價金如有遲延2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買賣價金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起,依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訴外人黃元春自95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已有2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尚餘債務為2萬8,200元,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黃元春已於95年3月14日死亡,被告胡菊妹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則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胡菊妹自繼承開始時,應承受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元春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訴外人黃元春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故被告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200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一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胡菊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客戶資料表、行車執照、本院102年9月18日苗院國家字第027352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胡菊妹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阿坤於95年3月14日死亡,被告胡菊妹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自95年3月14日起繼承被繼承人黃阿坤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被繼承人黃阿坤與原告間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法律關係即由被告胡菊妹承受。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菊妹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