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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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七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建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建平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十時許起至十二時十分許止,在新竹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好望角友人住處。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七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臺六十一線龍港南下匝道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有飲酒現象,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一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劉建平曾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五四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確定。又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判處罰金十四萬元確定,前開之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三四七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十八萬元,並於一百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