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請人 陳麗珍 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相對人 洪振宗
洪蔡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就相對人洪振宗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72號、91年度存字第
293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洪振宗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4月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307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就相對人洪振宗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相對人洪蔡楷部分,聲請人存證信函係寄至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並由其父洪振宗蓋章簽收。惟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相對人洪蔡楷係設籍於新台北市○○區○○路47之2號5樓,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洪蔡楷是否居住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復其係居住於台北市○○區○○路7段
342巷16號2樓,而非14號2樓。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縱該存證信函由其父代收,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補充送達之規定,難認業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催告函確已送達相對人洪蔡楷,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就相對人洪蔡楷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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