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一號
上訴人同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鶴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及離職時,對於存入其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北企)松山分行第六0四一八|七號帳戶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投資民間電視台五十萬元及購買測試機支出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等三筆款項,迄未交代明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百十萬零二百十三元。原審已分別認定北企松山分行第六0四一八|七號等銀行帳戶,均為上訴人公司所使用,被上訴人已結清帳戶,並將餘款滙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王秀鶴之帳戶內;該投資民間電視台之五十萬元,係依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黃英良之妻 林美芬 之指示,以訴外人 王明玉 名義投資於王明玉擔任總經理之民間電視台;又購買測試機支出之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確有購買測試機,且該測試機係由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所保管。原審並進而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有挪用、侵占上訴人公司前開款項,純憑臆測,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十萬零二百十三元,自非有據。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已分別敍明被上訴人如何為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關係受任人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行為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而為請求,亦非可採。原審就上訴人此項主張,雖未敍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然對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