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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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一巷六十五弄四十二號一樓晟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均公司)之負責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止,連續在晟均公司內,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福浤貿易有限公司冠美國際有限公司、運律商行、勁清開發有限公司成信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浤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並記入晟均公司該年度之帳冊,以供福浤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以幫助福浤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五千零四十六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卷查上訴人於一審審理時雖供稱:晟均公司是從事成衣外銷,伊雖係該公司之負責人,但伊就公司之外銷業務均委由 楊斯津 負責,楊斯津係八
十六、七年間任職晟均公司,晟均公司有無開立不實發票,伊全然不清楚,要問楊斯津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已改稱:楊斯津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晟均公司成立後不久,即到晟均公司服務等語,且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亦迭於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楊斯津證明前開事實(見一審卷第一五九頁;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第七十頁、第七十四頁、第九十九頁),上訴人並已提出楊斯津之住址(見一審卷第一五九頁)。原審就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未予理會,復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於事實欄,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止,連續在晟均公司內,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福浤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等情,但對上訴人所填製之統一發票究竟如何不實?是全部虛報交易?亦或浮報部分交易價格?另對上訴人所填製之統一發票其各紙發票號碼、金額、日期如何?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本院自不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予福浤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係以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證,為其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四行以下),而依卷附福浤貿易有限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附件即「智邦商行等行號涉嫌開立或取得不實憑證稅籍資料表附表㈠影印本」頁次00一四五)所示,該公司收自晟均公司之統一發票總金額為一百零三萬三千六百十一元,但原判決資為事實一部分之附表,卻記載福浤貿易有限公司取自晟均公司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總金額為一千零十二萬三千六百十一元(見原判決第九頁),其事實之認定亦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本件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係以晟均公司與運律商行等公司、行號,或設於同地址,或所設地址相毗鄰,且該等公司、行號相繼於設立不久,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或暫停營業,其外銷配額亦有異常,而晟均公司所提出之說明書亦稱,該公司向成信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之進貨已報關出口,卻尚未支付貨款,其交易金額又大,另經該稅捐處以函通知該公司提示帳證以憑查核,復迄未能依限提出,故依據財政部財稅中心所列印之查核清單詳為分析,乃檢送晟均公司之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晟均公司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所附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是依本件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送之晟均公司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似尚不能確認晟均公司有幫助福浤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罪行。原判決未再傳喚福浤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負責人,以查明晟均公司與福浤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間是否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即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所函送之前開資料逕認晟均公司所開予福浤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均屬不實,自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公訴意旨,僅起訴晟均公司與金堅企業有限公司、運律商行、泰易商行、鴻基開發有限公司、智邦商行、承縊貿易有限公司相互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貨憑證。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另再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福浤貿易有限公司、冠美國際有限公司、勁清開發有限公司、成信貿易實業有限公司,而併予審判,卻未於理由中說明其得就此部分併予審判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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