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四九五五、五七九八、六00七、七五四一、八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竊取 廖正彥 所有LH|二八五五號福特天王星小客車一輛。並購得 林雙喜 所有CE|九七三九號同型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即於同年十二月間,磨損所竊得廖正彥之小客車車身號碼,改刻成CE|九七三九號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嗣將該車售予不知情之 吳居發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廖正彥、吳居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累犯)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已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伊購買CE|九七三九號小客車之車籍,而以竊得之同型車套裝出售等情。復經被害人廖正彥指述:伊於前開時間失竊LH|二八五五號小客車,嗣經警查獲通知指認時,發現車身號碼業經變更等情。又據證人即原CE|九七三九號小客車之車主 林雙喜證 稱:該CE|九七三九號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發生事故,車身全毀等情。且有廖正彥所出具贓物領據附卷可稽。並論述上訴人向林雙喜所購得CE|九七三九號小客車之車身既全毀,已難以修復,其後上訴人竊取同型車,配合該事故車之車籍使用,勢必無法沿用原事故車之車身,而須將所竊得同型車之車身號碼磨除,於其上偽造事故車之車身號碼予以套用,是上訴人偽造車身號碼應屬無疑。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審理中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購得撞損之CE|九七三九號小客車車體後,僅將所竊得LH|二八五五號小客車拆下之零件,換裝至CE|九七三九號車上,並未將LH|二八五五號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偽造成CE|九七三九號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等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就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將所竊得LH|二八五五號小客車之零件拆解,換裝至所購得之CE|九七三九號小客車上,修復完成後予以出售,並未將LH|二八五五號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偽造成CE|九七三九號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其於偵查中係因恐警方借提,而為不實之陳述。乃原審未依聲請將廖正彥所領回之上揭車輛,送監理所鑑定查明有無偽造車身號碼情事,而就上訴人論以前開罪責,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開偽造車身號碼之依據及理由。至原審因認上訴人前開犯罪事證已明確,而未再依聲請將廖正彥所領回之前揭車輛,送監理所鑑定,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原判決就本件證據之取捨,已做整體性之說明,雖未逐一敘述部分細節,然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尚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所犯之竊盜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茲牽連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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