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 霜霜 、雙雙)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以(○二)九二一|○五○三號及九二七|一八七七號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先由欲買安非他命者撥打上開電話與其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後,再依約定進行交貨、取款之方式,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不詳地點,以每兩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與 朱武忠 二次,每次各賣一兩,供朱武忠非法吸用;又承前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以每十兩安非他命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城 」之人,以每小包安非他命二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與 王慧民 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美琪 」、「 媽媽桑 」等人多次牟利。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四樓頂層加蓋住處內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審採信被告所辯從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朱武忠、王慧民及其他綽號「阿城」、「美琪」、「媽媽桑」等人,且朱武忠所指之八十三年間,伊根本未使用九二一|○五○三號電話之辯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查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開九二一|○五○三號電話使用資料結果,該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雙服(八九)字第A○二八號函固覆稱:甲○○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租用上述九二一|○五○三號電話,因積欠電話費業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拆機銷號(見原審更㈠卷第十四頁)。然卷查共同被告 呂文德 於警局已供稱:被告甲○○之聯絡電話原來是九二七|一八七七號,現在重新申請九二一|○五○三號(見偵字第二二○○九號卷第七頁)。究竟九二一|○五○三號電話與九二七|一八七七號電話之裝機地址是否同一?九二七|一八七七號原租用人為何人?在被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開始租用九二一|○五○三號電話前,原租用人是否將九二七|一八七七號電話借與被告使用?再查,朱武忠於警局已明確供稱與被告是朋友關係,確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雖其同時供稱係以九二一|○五○三號電話聯絡(見同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但此是否係回應警員所問「如何聯絡」之簡易回答?在以九二一|○五○三號電話聯絡之前,是否有如呂文德所指以九二七|一八七七號電話聯繫情形?原審未予究明,即認朱武忠之供述不可採,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關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慧民、「阿城」、「美琪」、「媽媽桑」等人部分,有警局監聽譯文在卷(監聽電話九二七|一八七七號,監聽時間為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至同年月六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止;監聽電話九二一|○五○三號,監聽時間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十六時許止,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至三十三頁及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二一號、八十四年度聲監字第四八五號偵查卷)。上述譯文內容,第一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時,已當庭播放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監聽錄音帶,並經被告及王慧民確認為其等打電話之聲音無訛(見第一審卷第八十頁背面、第八十一頁)。而卷附監聽譯文係警方根據監聽錄音帶加以紀錄而成,業據證人即警員 黃恆陽 結證在卷(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原審更㈠卷第一○○頁),即被告於當庭聽完錄音帶後亦未曾質疑譯文內容是否與錄音帶相符,已見卷附譯文內容似為真實。又由卷附錄音譯文以觀,被告確已多次販賣「東西」予王慧民、「阿城」、「美琪」、「媽媽桑」等人,雖被告與王慧民、「阿城」、「美琪」、「媽媽桑」等人電話中未具體明確說出其等所買賣者為安非他命,然因販賣安非他命係屬重罪,常在隱密中進行,鮮有人敢在電話交談中明目張膽講出係買賣安非他命,果如被告所辯係買賣茶葉,豈有以兩計算,且其價格高達一兩二萬五千元(按參照被告與阿城之電話譯文),亦有悖常情。原判決理由更載明被告於電話中稱:「我這裡剩下一點,昨天買一個送一個,我已聯絡嘟嘟、 阿松 ,但我不知道妳們間有什麼糾紛,我要養小孩,才會賣 安仔 賺錢,我也怕關,但我還要生活下去」(見原判決第五頁),已直接說出其在賣「安仔」(按指安非他命)。原審未詳予論究,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尤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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