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債務人 劉宏明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 新代理人 林雪娥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羅建興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蕭清山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陳巧姿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范惠霞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37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獎金16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06,66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群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械加工技術
員,週休2日,每日工時8小時,公司有發放全勤獎金及補助津貼,加班並非公司常態,各項獎金發放並非常態,需視公司營運績效,105年度有發放勞動節及中秋節禮金各1,000元,債務人實領月薪資21,266元(已含本薪、全勤獎金、補助獎金,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834元),有群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8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本院105年12月13日、106年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5年11月28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劉○翰(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劉△瑋(
000年0月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惟因兩子目前按月領取弱勢家庭兒少補助各1,969元,該補助款可供支應子女日常生活費用一部,是債務人僅就不足部分負扶養之責,有 陳明 之必要。又審酌債務人陳稱與前任配偶甲○○離異後,對其收入及財產狀況不甚了解,且觀甲○○偶於103、104年度所得分別僅有29,102元、44,938元,名下並無財產,現亦無有效投保資料等,堪認其經濟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是債務人主張與前任配偶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伊每月共支出兩名子女扶養費用3,396元,尚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前任配偶、子女戶籍謄本、103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8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2月6日回函、債務人105年11月28日陳報狀及本院106年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4,396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固列載每月總開支為15,230元,然其中480元為勞保費、354元則為健保費用,核該等費用係債務人維繫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之必要開支,且於發薪時即遭預扣,尚非債務人可自行運用,是債務人實際上個人可運用金額僅為11,000元,加計扶養支出3,396元後,總開支數額為14,396元,有說明之必要),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4,844元【11,448+(7,334÷2-1,969)×2=14,844】,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於每年度提撥勞動及中秋獎金全額(原獎金全額應係每年2,000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清償2,004元,是每期清償金額為167元)用以清償債務,此亦有債務人106年2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4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7,792元(計算期間:103年8月起至105年7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陳於103年8月起至103年9月止每月收入為15,000元及群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債務人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7月止之應領總收入為457,792元;計算式:15,000×2+457,792=487,792),有債務人105年8月17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卷宗及群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8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3年10月起至105年7月止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64,909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元×17)+(11,448元×7)=264,909元(概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暫無能力扶養子女,均由親友協助負擔)】,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22,883元(487,792元-264,909=222,883)。按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06,66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再觀,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及年終、三節及績效獎金等收入,非無疑義;更生裁定中認定債務人個人支出加計扶養開支總額應係12,000元,且債務人每月至少可清償11,000元,然債務人目前所提方案僅每月7千元,兩者差異甚鉅,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非無全部清償債務之可能,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0.35%,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群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計薪方
式採日薪制,每日工時8小時,有全勤獎金及補助津貼,但無加班費,於103年度雖曾發放績效獎金、中秋禮金及尾牙禮金。惟104年度則改發放績效獎金、勞動禮金、中秋禮金及尾牙禮金。詎105年度因營運績效欠佳,故僅發放勞動禮金及中秋禮金各1,000元外,再無其他獎金,每年度是否發放各項獎金均取決於公司營運狀況,並無保障發放月份或數額,債務人每月實領收入約21,266元(已包含本薪、全勤獎金、補助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834元)等,有群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8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本院105年12月13日、106年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及各項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固質疑依一般社會風俗,公司於三節或年底均會發放獎金獎勵員工云云。然查任職公司關於年終、績效、三節獎金之發放與否及數額多寡本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此觀債務人任職公司過去年度發放獎金與否、發放項目及數額歷年均有相當差異即可知之。債權人自不得僅以一般社會社會風俗即驟推論債務人任職公司常態性發放前揭獎金,並強令債務人提撥前開獎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且觀本件債務人乃同意提列勞動及中秋獎金全額用以清償債務,亦已展現相當誠意,則因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各項開支明細本為預估數額,縱便債務人任職公司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營運良好而恩惠性給予債務人其他發放名目之獎金,惟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甚長,倘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因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前揭非常態性給予之獎金當可作為其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綜上,債務人既已據實陳報收入,並無債權人臆測存在短報獎金收入狀況,債務人前揭指摘,實無所據。
㈡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而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應係11,448元,合先陳明。部分債權人固以更生法院認定債務人個人每月開支加計扶養費用上限應係12,000元等,遂要求債務人撙節支出至上開標準云云。然查,債務人原在夜市打零工,收入極低且不穩定,係與親友(姑姑)同住,同時由親友協助照料子女,個人並壓縮生活費用至6,000元,嗣債務人覓得群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經濟狀況較趨穩定等情,有詢問筆錄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卷宗可參,而以債務人過往所得水準(月收入15,000元)根本無足支應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實仰賴同住親友承擔大部分生活開支及子女扶養費。惟債務人所得收入改善後,其本應承擔原負擔之扶養義務,同時合理支出相關生活開支,而觀債務人將個人生活費用中之7,000元分配予膳食費、1,000元分配運用於交通費,電信費用則酌留約600元、水電瓦斯約1,00元,雜支約1,000元,同時列載兩名子女扶養開支3,396元等,均屬合理,並無逾情之處,債權人自不得要求債務人再撙節開支至明顯偏低且顯不合理之數額(每月6,000元),否則無疑枉顧債務人個人生存之尊嚴。綜上,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勞動及中秋獎金全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037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獎金167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893,850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506,664元。││4、清償成數:10.35%││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台新國際商業│1,444,578│29.51%│2,077│149,54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萬榮行銷股份│158,279│3.23%│227│16,344│││有限公司│││││├──┼──────┼─────┼────┼────────┼──────┤│三│新光行銷股份│317,585│6.49%│457│32,904│││有限公司│││││├──┼──────┼─────┼────┼────────┼──────┤│四│兆豐國際商業│128,660│2.63%│185│13,32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新資產管理│500,635│10.23%│720│51,840│││股份有限公司│││││├──┼──────┼─────┼────┼────────┼──────┤│六│國泰世華商業│960,170│19.62%│1,381│99,43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元大國際資產│221,590│4.53%│319│22,96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八│臺灣新光商業│370,884│7.58%│533│38,37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遠東國際商業│205,381│4.2%│295│21,24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台灣金聯資產│497,118│10.16%│715│51,480│││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一│勞動部勞工保│72,503│1.48%│104│7,488│││險局│││││├──┼──────┼─────┼────┼────────┼──────┤│十二│京城商業銀行│16,467│0.34%│24│1,728│││股份有限公司│││││├──┴──────┼─────┼────┼────────┼──────┤│合計│4,893,850│100﹪│7,037│506,66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