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宏恩指定辯護人洪瑞霙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田宏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田宏恩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下不引縣○○○鄉○○村○○巷000○0號住處附近某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無照且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里鄉○○路路燈桿編號140198號附近時,與 吳俊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田宏恩因此人車倒地受傷,致己身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多處擦傷,並造成A機車左側手把及左側腳架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將田宏恩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治療,並委託該院對田宏恩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5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高達百分之0.358,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田宏恩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俊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含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3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5頁、第2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田宏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103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17日起至104年4月16日止;復於緩起訴期滿後之104年
8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竟仍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第3次於飲用酒類後無照且未戴安全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358,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甚鉅,顯然不知謹慎悔改;⑵確因而肇事,致己身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及其所騎乘之A機車受有如上述之損害,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⑶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6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狀況;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儆懲之效,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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