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聲請人 蕭理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蕭理月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蕭理月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均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聲請人現一人獨居,每月實際租金為8,000元,惟本院認定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房屋支出應以5,000為限,另其餘生活費用應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即9,444元為限。是命聲請人重新提出每月
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13,500元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於收受本院告知上情之公文後,迄未提高更生方案。是以,聲請人所能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達已盡力清償標準,亦未能經本院依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