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02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許文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官**、陳**完整姓名、被告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玖萬伍仟零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被告官**、陳**、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惟未具體特定被告官**、陳**完整姓名、被告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各為何,復未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00,00
0元【計算式:5,000,000+3,600,000+×1,000,000=9,6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95,04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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