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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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昆霖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 林美苓 為騷擾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5月、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05年3月1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刑滿日期為105年4月1日,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規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年3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個案輔導紀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本院99年度簡字第615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520號刑事簡易判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之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第3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