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 李珍珍 相對人 林純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入相對人戶頭;且相對人有口頭答應如在本票到期日之前公開在網路上散播消息,可以不用歸還本票所有金額70,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4年12月15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號,票載金額70,000元,到期日為105年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所持本票之形式均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業已於105年1月30日匯10,000元入相對人戶頭,且相對人有口頭答應如在本票到期日之前公開在網路上散播消息,可以不用歸還本票所有金額70,000元云云,然此部分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蔣志宗法官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