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 吳明燮 相對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同興 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蔡佩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六號假處分事件對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聲請人為一定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2086號裁定,命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147萬元後,聲請人應遵守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事項,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全之權利須經訴訟程序確定,故為裁定後,如該事件之本案尚未繫屬者,仍有同法第529條限期起訴之適用,是關於上開假扣押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第53
8之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208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32號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對於聲請人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調解,有本院索引卡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