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人甲○○
樓之2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經協商成立,聲請人並依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4,120元。然上開協商條件過於嚴苛,礙於當時銀行催繳電話不斷,害怕工作家庭受到影響,倘不接受恐回復原來高利息等情,以致聲請人不得不同意協商條件,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任職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擔任助廚之職務,每月薪資約32,000元,但因先生工作受傷(每有領有3,000元殘障補助),腳骨折斷需長期治療而無法工作,另有3名子女的學費要繳,生活重擔都落在聲請人身上,不得不先向親友借貸,惟親友已不願再相助,益加難以支付每月協商金額,以致於聲請人於97年5月起毀諾未再依約履行協商還款方案,故聲請人違反協商約定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上開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於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償還24,120元之事實,有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一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7-48頁)。
(二)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協商條件過於嚴苛,其係礙於銀行催繳及利息優惠等因素而迫於同意,需向親友借貸度日,因親友不再借貸而無力支付協商金額云云。然查聲請人自93年3月1日於慈濟醫院擔任助廚,95年之年收入為422,950元(平均每月可支配之所得為35,246元)、96年之年收入為463,912元(平均每月可支配之所得為38,659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及95-96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5-26、72頁),依上述資料,顯見聲請人之收入於協商後尚有微幅增加,並無重大情事變更致收入減少之情,且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交通費、稅賦、電話費、水電費及子女扶養費等(見本院卷第10頁),衡均係於與銀行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而為審究自身還款能力得考量之因素,並非協商時無法慮及之突發狀況,自非協商成立後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人卻於工作收入穩定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均無重大變化之情形下,於97年5月起即稱收入不足清償債務而予毀諾,顯與前揭「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三)另聲請人主張其配偶 劉明章 因工作受傷而無法工作,故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為聲請人負擔云云。惟查:
1、聲請人之夫劉明章係於94年9月9日經急診入院治療,同年月22日出院,現為門診治療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劉明章受傷、治療結果及其對工作的影響等情,於聲請人95年5月協商時均得預見,並得以評估其對聲請人還款能力之影響。
2、又聲請人之夫劉明章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有建物及土地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67頁),聲請人復自承其夫劉明章受傷後曾領取住院給付3,850元、勞保給付14,210元、47,640元、94,850元、78,400元、勞保傷殘給付168,000元,共計406,950元,另每月有3,000元之殘障補助等語(見本院第44頁),顯見劉明章並非完全無資力負擔家庭生活開支及子女扶養費,惟聲請人卻主張家庭經濟重擔均要由負債且無法清償之聲請人獨立負擔,顯非屬公允,縱聲請人因此而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亦係聲請人自身考量所致,尚難認係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四)再者,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須支付子女三人扶養費,分別為: 劉蓉容 每月餐費5,000元; 劉竹紜 每月餐費4000元、註冊費每月1,232元、課後輔導費833元; 劉仰展 每月餐費4000元、註冊費1330元、課後輔導費500元等語。然查
1、劉蓉容為年逾24歲之成年人,據聲請人提出之學生證以觀(詳本院卷第79頁),劉蓉容雖仍在學就讀碩士班,但應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在家庭經濟陷於困頓之際,若能藉由課後打工維持生活,則可協助減輕家庭經濟負擔,而無反再接受家庭提供扶養費之理。
2、又子女之扶養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就教育費用應僅限於受正常教育之費用而不包括補習費用,故劉竹紜、劉仰展之課後輔導費用應予扣除。
3、此外,聲請人之配偶劉明章亦非無扶養能力,已如前述,則關於劉竹紜、劉仰展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劉明章共同負擔。是依聲請人之主張,其需負擔之子女扶養費部分僅得認其中5,281元【計算式:(4000+1330+4000+1232)÷2=5281】為每月之必要支出。
(五)聲請人尚主張交通油費2,000元、汽車燃料費及牌照稅平均每月688元等支出費用,惟考量一般未積欠他人債務之鄉間家庭或中低收入戶家庭無汽車而以機車代步者,尚非少數,且聲請人非以運輸為業,工作地點(慈濟醫院)與居住地點(吉安鄉太昌村)亦非遙遠,實無開車之必要,顯然聲請人於依上開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後,並未樽節開銷致力於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將有限收入合理運用於生活必需項目,反而繼續維持非必要費用之持續支出造成支出增加影響其清償能力,難認上開費用為必要支出。
(六)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並自承其於95年5月協商後,自95年6月起至97年4月共繳款23期,至97年5月毀諾,而毀諾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額,用以償還聲請人與弟妹借支之款項(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聲請人對於協商金額非全無清償能力,縱有履行不便甚至毀諾後,亦得尋求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其他協商清償機制以求適當履債,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率爾選擇毀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卻向親友選擇性償債。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本院即無從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而准予更生之理,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