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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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24號抗告人乙○○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仍提供擔保中,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顯有違誤。再者,相對人亦同時提供反擔保,若予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之反擔保即無所依據,原法院自不得撤銷假扣押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九十六年裁全字第八一0三號裁定,於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十五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則於九十七年三月間聲請原法院另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雖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相對人為對造,向原法院提起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之本案訴訟,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起訴,迄今未再重行起訴等情,為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民事卷宗查明之事實,且有案件查詢表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可參。是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對造提起之本案訴訟,於判決確定前既已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視同未起訴;原法院因而以抗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對於相對人起訴為由,撤銷假扣押裁定者,於法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抗辯:伊目前仍提供擔保中,且若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所為反擔保即無所依據,原法院自不得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惟抗告人既未遵期對於相對人起訴,以早日確定雙方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相對人依上開規定,即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裁定;抗告人之上開抗辯,要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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