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789號原告甲○○
1號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 黃俊焱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或未聲請對之為公示送達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固記載被告乙○○「住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675之1號」,然於起訴狀中另載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8日無故離家,已向警申報失蹤人口查尋等語,並提出尋人啟事剪報、警(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為證,顯見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記載之被告住所並非其現在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對被告送達文書。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址所以及其娘家地址,並同時對該址所併為送達,仍無法送達文書,有卷內之送達證書可按。原告之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