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3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亦著有明文可參。此外,「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核其主張略以:伊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達成協商,其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8,671元,然聲請人之平均月薪僅35,000元左右,尚須單獨扶養母親,聲請人每月收入繳納協商應付金額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此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故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5月15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達成協商,其還款方案係約定每月償還28,671元,共分100期,利率6.88%,自95年6月起繳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6頁)。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上開說明,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乃聲請人雖主張伊實際上每月可得支配之收入僅有20,000元至26,000元,每月全部薪水用以繳納協商金額後仍有不足,故聲請人乃以95年3月30日參加馬偕醫院互助會貸款所得之50萬元繳付前述不足之款項、償還上開貸款(每月還款7,
100元)、支應每月生活費及扶養母親費用(本院卷第23、
109頁),故每月收入繳納協商應付金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情事云云,但查:
㈠細繹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彰化銀行薪轉帳戶內頁影本所載,聲
請人分別於96年1月26日、97年1月28日,固定每年均獲得「股利」,其數額分別為1,703元、2,389元(本院卷第25至34頁),而依本院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上開依股利憑單獲取股利之來源為「興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本院卷第42頁),堪信聲請人當屬前揭公司之股東,否則自無由連續二年均可獲分配該公司之股利。然聲請人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財產目錄、前兩年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等項目,卻均未敘明此部分持股暨所獲得股利之情節,甚至經本院於97年9月1日命為陳報「事業投資」後,雖於同年月3日收受本院前揭補正之通知,卻始終對於前揭事實置而不理,以上有本院函稿(包括附件)及聲請人陳報狀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9、20、23、24頁)。揆諸更生程序本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46條參照)。乃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既對上開財產資料(乃屬本院於判斷是否裁定更生程序所必須參考之佐證)漏而不論,且事後又未予以補正,致本院無從稽考其陳述內容及陳報資料之真實性。是聲請人既有上述遲未協力陳報之情形,自於協力義務之履行有所欠缺,參酌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已嫌無據。
㈡其次,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於95年協商成立時,平均月收入僅約為38,853元(計算方式:466,238÷12=38,853,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度增加為39,981元(計算方式:479,76
7÷12=39,980,元以下四捨五入),甚至於95年3月間之投保月薪為31,800元,然在97年3月1日已調薪增為每月33,300元(以上,分見本院卷第114、115、127頁),是其收入,於前揭協商成立後非但並無減少之情事,反而更有增加之狀況,是執此亦難認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
㈢至於聲請人固指稱伊須獨立扶養母親 戴美珠 ,致每月需因此
扶養費14,000元云云。然查,姑不論戴美珠本身之財產總額高達4,170,060元(包括坐落於板橋市○○路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有價證券之投資及股息分派等),且於95年、96年所得分別有128,285元及248,649元之數,此有戴美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4至48頁),堪認戴美珠本身要無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行為戴美珠支出扶養費14,000元乙節,其陳述之真確性,即堪質疑。甚至依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口名簿記載,聲請人係於54年次出生之人,而其出生別為「四女」,顯見聲請人當有其他手足(即衡情,戴美珠應另有其他子女)無疑,此僅憑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內容,即可推知無訛(按依上開戶口名簿,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且同父同母之「 彭民安 」為00年出生,出生別為次男);是以縱令戴美珠確需他人扶養,然應分擔此等義務之人,除開聲請人之外,至少亦應有彭民安,因此聲請人所述需負「單獨扶養母親戴美珠」云云,卻置其他扶養義務人(至少包括與戴美珠同住一處之彭民安等人)所應擔負之責任於不顧,顯與常情不符。何況聲請人亦始終未能提出其因扶養戴美珠而支出相關費用之憑證供參,是以聲請人所稱其此部分每月需給付之扶養費用14,000元云云,並無可採。是如扣除聲請人所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數額,再加上聲請人日後如能撙節生活費用,則依其收入狀況,履行前述協商條件即非不可能。要之,聲請人執上事證主張其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尚乏依據,不足相信。
㈣參以聲請人雖曾因參加馬偕醫院互助會,於95年3月30日
貸款500,000元,致每個月須因此還款7,100元,故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之收入僅有20,000元至26,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3、109頁聲請人提出之陳報書狀),然查此等情節,均屬聲請人於95年5月15日協商成立當時即已明瞭、知悉之事實,乃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願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自已考量其日後籌措資金之方式,且觀其於協商成立後,更可履行至97年6月(共履行25期),其後始行毀諾,更可知道聲請人並非毫無能力履行上述協商條件。是聲請人徒執上開情事,主張其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對上開協商內容有履行不能或有重大困難等情形,而提出本件更生之請求,實無足取。
四、乃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其於前述「興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投資情形而盡其協力義務,所述於協商成立後每月曾為戴美珠支出扶養費14,000元之陳述又難採信,復又無法證明確於協商成立後有生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甚或不能之情形均如前述,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末者,本件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得與其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依上開銀行於97年9月16日具狀陳報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等方式,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附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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