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21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御品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9月25日所為裁定(97年度抗字第2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因之,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亦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具狀對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一一號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即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十日內繳納裁判費,並應於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聲請訴訟救助,而該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據。然再抗告人逾限仍未遵行,即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其提起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蘇清恭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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