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07號抗告人乙○○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八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經原審法院另案認定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而准予訴訟救助,本件應依前例准予訴訟救助。且伊現已身無分文,貧病交迫,原法院向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伊徵收訴訟費用,與情理有違。伊前向相對人等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經伊就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由鈞院以九十七年度家上字五二號受理後,因相對人等人假意與伊和解,騙得伊撤回起訴;詎伊撤回起訴後,相對人等人竟無人願履行和解條件,伊不得已再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訴訟標的雖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惟與前案訴訟之原因事實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原審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參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明。
三、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丙○○等八人為對造,主張其受相對人等人歷時長達二十年之辱罵、毆打,在精神及身體上受有極大痛苦;前經伊另案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號判決後,再經伊提起上訴,而由台南高分院以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五二號受理在案。 嗣伊 因相對人聯合惡意欺騙,而撤回前案之起訴後,相對人於伊前往商討後續事宜時,竟再次以足以貶低伊人格之惡語辱罵伊,致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之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相對人辛○○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相對人丙○○、戊○○、己○○、甲○○、庚○○、丁○○各賠償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惟並未同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原審法院定期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同時諭知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並記明筆錄在卷;惟抗告人迄至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止,並未遵期繳納裁判費,亦未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此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參見原審虎簡調字卷第四頁至第十頁),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二0頁、第二四頁)可參。
(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時並未同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後,復未遵期補繳,其在第一審之起訴難認為合法;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裁定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抗辯:伊前經原審法院另案認定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而准予訴訟救助,本件應依前例准予訴訟救助。且伊現已身無分文,貧病交迫,原審法院向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伊徵收訴訟費用,與情理有違云云;惟按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至明。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起之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分屬二不同民事事件,本件訴訟即非前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抗告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既未同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原應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或重新聲請准許本件訴訟事件之救助,乃竟未此之為,所為上揭抗辯,難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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