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2月5日因犯竊盜罪,經貴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290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聲請書贅載:並依同條例第
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於95年2月5日所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3月16日以95年度簡上第31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1000
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以減刑,並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標準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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