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應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2年1月19日犯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285號(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6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原聲請書所附附表編號1所示之殺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依法不得減刑,亦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減刑或定應執行刑,是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記載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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