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第465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柒玖公克),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4日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自95年6月24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以約每週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號之住處內、或在不詳地點之工地內、或在其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自下方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次。 嗣先 於95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集甲○○尿液後送驗,而告查獲;又於95年8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79公克)、吸食器1組。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倘行為人該數次犯行之時間場所均甚為接近、又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犯罪手段、或是利用同一之機會、而主觀上係基於一持續進行之犯罪意思、及各行為間均具有密接關係,倘將其數次行為評價為一個行為,亦符合社會相當性之概念者,則應包括性地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即所謂「包括一罪」。經查,本案被告自95年6月24日晚間某許起至同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止,以約每週施用一次之頻率,數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觀其施用之時間均屬密接,施用手段亦均相同,顯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持續進行之施用毒品犯意而為,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將之視為一個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核屬相當,亦符合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新刑法廢止原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意旨(另可參照該條廢止之立法理由第4點),依前揭說明,自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再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5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起訴,然上揭未經起訴之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而今竟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應藉由刑罰之執行矯正其行,然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379公克),此有偵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10050號鑑定書1紙所載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者(視為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反之,在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無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亦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該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88年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4日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此已如前述。詎被告仍不知悔改,自95年6月24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