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毛仁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之11號5樓住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9MM制式子彈8顆,代為保管,並將之藏放在其上址住處,直至95年8月中旬某日,始因擔心惹上不必要麻煩,將上開槍、彈轉交予來訪之友人丙○○保管(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5年確定),而於上開期間內,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嗣丙○○於95年8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槍、彈(業經該案諭知沒收,並執行完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爭執扣案槍、彈乃違法搜索而得,不得以之為證據云云。經查:
(一)上開槍、彈係經丙○○同意搜索,因而扣得之事實,有卷附自願搜索同意書1份可稽(見北檢95年度偵字第18123號偵查卷〈下稱第18123號偵查卷〉第13頁)。此同意書之簽立過程,並經警員乙○○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
117至121頁),亦即:警員乙○○、己○○執行巡邏勤務時,見丙○○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要求其出示證件,丙○○因心虛逃跑,恰因背包之拉鍊未完全拉上,警員己○○已發現其背包內有狀似槍柄之物,乃隨手將之壓制(法律性質上,應屬準現行犯之逮捕),並詢問丙○○背包內究為何物,丙○○遂供出背包內藏有槍、彈,並自行打開背包供警員搜索及拍照,回警局後,亦自願簽立上開搜索同意書。而證人乙○○所述槍枝擺放位置,有卷附查獲時拍攝之照片2張可資佐證(見第18123號偵查卷第18頁),核無不合,與丙○○於己身案件審理時,表示對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之說詞相互以參,亦無不符,警員乙○○上開所證,洵堪採信。
(二)被告甲○○雖爭執丙○○既經警員追捕,豈有同意搜索之可能,證人丙○○亦到庭附和其說詞,表示:「……因為東西已經被搜到了,所以警察要我簽這張自願搜索同意書,我就簽了。」(見本院卷第77頁),供稱並未同意搜索云云。惟丙○○經追捕至同意搜索之情節,已經警員乙○○證述如前,在心虛逃跑後為警逮捕,主動說出逃跑理由,尚屬常見,未見有何不合情理之處。況且,上開搜索同意書,為丙○○所親簽,丙○○斯時為技術學院學生,有其學生證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95訴1919號卷第23頁),其非不識字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己身權利亦知之甚詳,理無任意簽立違反其意願之書面之理,其雖強調係因不懂法律,才簽該同意書云云,惟依其所述,該自願搜索同意書是在警局補簽(見本院卷第116頁),而依警詢筆錄所載(見第18123號偵查卷第8頁),警員係至其委請之辯護人 趙國生 律師到場後,始開始製作筆錄,其辯護人為法律專業人士,在為被告辯護過程中,卻自始至終未提及違法搜索之事,而與丙○○前開所述相違,尚與情理不合。是丙○○於本院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據上,本案扣案之槍、彈,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寄藏槍、彈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雖一度辯稱取得上開物品時,僅「隱約」知道可能是槍枝,根本不知道槍枝內有子彈云云。惟查:
1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自他人處取得系爭槍、彈代為保管
,後為避免不必要麻煩,乃將之轉交丙○○保管之事實,均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84至87、124、125頁),並經證人丙○○、丁○○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4至82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8顆可資佐證,各該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係口徑約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2880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第18
123號偵查卷第39、4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訊時,即已自承「知道是1
把槍」(見第18123號偵查卷第72頁)、「(問:給丙○○時就知道是槍械?)知道。」等語明確(見北檢95偵第23235號偵查卷第4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證稱知道拿到的是槍枝(見本院卷第74頁),而目擊丙○○自甲○○處取得上開槍、彈過程之證人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並均明確證稱見到被告將「槍」交予被告(見第18123號偵查卷第71、72頁),上開槍枝既未以他物包裹,是否為槍枝,有無彈匣、子彈,被告理應知之甚稔,而丙○○於其己案審理時,均是併提及槍、彈係自被告處取得,未就槍、彈為不同區隔,自是知悉槍內有子彈,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數月,更無不知之理。被告辯稱僅「隱約」知道是槍枝,及不知槍枝內有子彈之說法,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3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其同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槍、彈,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輕,惟並未以之從事犯罪行為,且事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寄藏槍、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稱其供出槍、彈來源,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然因其原係表示槍、彈與其無關,嗣雖改稱槍、彈來源為其男友庚○○,亦為庚○○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3頁),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說詞為真,本案尚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至扣案之上開槍、彈,雖均屬違禁物,惟因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而送警察機械修理場,裁剪後熔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及本案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33頁),各該槍、彈已不存在而成為廢鐵,自無庸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時,雖謂被告於95年8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之11號5樓住處,將上開槍、彈轉交予丙○○保管之行為,係屬「轉讓」槍、彈予丙○○。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轉讓」,應指非以營利之目的將物移轉處分並交付之謂,亦即「轉讓」應雙方有讓與其物所有權之意思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經查,被告並非槍彈之所有人而僅係受寄代藏,從而其並無處分、轉讓之權能,而依被告所述,其僅是交予丙○○保管,並無轉讓之主觀意思,此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是代被告保管上開槍、彈之說詞,核無不合,是雖被告將槍彈轉交付與丙○○,仍僅應論以寄藏槍彈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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