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處罰條例等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 陳金民 」署名貳拾枚及指印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查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均係警局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及第88條、第88條之1規定得逕行逮捕(拘提)之情形,據以告知或通知被告使其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而已,此種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所規範之文書有別,被告縱有偽造署押於其上,亦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不該當。查被告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攔查後,其為掩飾通緝犯身分,以逃避警方追查,而以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金民」名義之署名、指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金民」簽名、指印之犯行,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偽造署押罪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自己身分以逃避追查,竟冒用其兄「陳金民」之名義應訊,並偽造其兄之簽名及指印,使被害人陳金民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並損及刑事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陳金民」署名共20枚、指印共27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
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表┌──┬──────────┬─────────────┬──────┐│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偽造「陳金民」署押數量│沒收依據│├──┼──────────┼─────────────┼──────┤│1│「陳金民」口卡片1紙│署名1枚、指印1枚│刑法第219條│├──┼──────────┼─────────────┼──────┤│2│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簽名捺印」│││││欄│││├──┼──────────┼─────────────┼──────┤│3│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署名3枚、指印4枚│同上│││搜索扣押筆錄之「受搜│││││索人簽名」欄│││├──┼──────────┼─────────────┼──────┤│4│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署名2枚、指印2枚│同上│││索」欄及「收受人簽章│││││」欄│││├──┼──────────┼─────────────┼──────┤│5│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署名3枚、指印4枚│同上│││人/持有人/保管人」│││││欄│││├──┼──────────┼─────────────┼──────┤│6│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欄│││├──┼──────────┼─────────────┼──────┤│7│彰化縣警察局勘查採證│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同意書「同意人」欄│││├──┼──────────┼─────────────┼──────┤│8│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欄│││├──┼──────────┼─────────────┼──────┤│9│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署名共2枚、指印共2枚。│同上│││逮捕通知書2紙(本人│││││聯、親友聯)「受通知│││││人」欄│││├──┼──────────┼─────────────┼──────┤│10│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權利通知書1紙「涉嫌│││││人」欄│││├──┼──────────┼─────────────┼──────┤│1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署名3枚、指印3枚│同上│││調查筆錄「被詢問人簽│││││名」欄│││├──┼──────────┼─────────────┼──────┤│12│上開調查筆錄騎縫處│指印6枚│同上│├──┼──────────┼─────────────┼──────┤│1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名1枚│同上│││署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合計││署名20枚、指印27枚││└──┴──────────┴─────────────┴──────┘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