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9895號、95年度偵緝字第1463),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對正當權利人之危害、收受贓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㈢、刑法第349條第1項係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㈣、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95年度偵字第9895號、95年度偵緝字第1463)意旨以:(一)甲○○明知 陳文憲 所有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建華銀行信用卡,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之某不詳時間,自某不詳之處收受後而持有之。(二)甲○○與 傅尚楷 (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傅尚楷於民國94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鎮○○街○○○號4樓住處,交付其照片2張予甲○○,再由甲○○換貼於遭竊之陳文憲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上,變造陳文憲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1張後,交予傅尚楷收執,供其等日後盜刷信用卡領取貨物時核對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陳文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2人並自94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鎮○○○○路咖啡廳等處,由甲○○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 陳明穗 、陳文憲、 吳美華李慧婷 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字號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由傅尚楷以電腦網路連線至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迅公司)經營之PAYEASY線上購物網站(網址:http:
//www.payeasy.com.tw),冒用陳明穗、陳文憲、吳美華、李慧婷之名義,將渠等個人身分證字號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輸入網站之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而偽造電磁記錄以冒用陳明穗、陳文憲、吳美華、李慧婷名義,向康迅公司線上刷卡付費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預設收貨人為「陳文憲」,收貨地址為桃園縣○○鎮○○街○○○號4樓之傅尚楷住處,經康迅公司通過各發卡銀行授權確認而陷於錯誤,將上揭商品委由新竹貨運公司台灣郵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郵便公司)陸續寄達傅尚楷上址住處,足生損害於陳明穗、陳文憲、吳美華、李慧婷、信用卡發卡與收單銀行對信用卡之控管及康迅公司對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再由傅尚楷持前開變造陳文憲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冒用陳文憲名義領取貨物,並於新竹貨運公司、台灣郵便公司貨物送貨單上偽造「陳文憲」之署押後,交還該等公司送貨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文憲。詐欺所得之物,由傅尚楷、甲○○2人朋分花用。(三)甲○○、傅尚楷、 林曉萍 (業經判決確定)復共同基於前開之詐欺犯意,自94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由林曉萍提供其所有之「k0000000」、「is_lsp」帳號,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開設賣場,佯裝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書籍,並由傅尚楷提供於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帳號、林曉萍提供於上海商業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號為買家匯款帳戶,另由 陳德雄 提供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待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進入上開帳戶後,傅尚楷等人即避不見面,且未如實寄送被害人所購買之書籍,以此方式行詐騙之舉,所詐得之財物則由3人朋分花用,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然查:本案證人 曹世皇 於96年2月14日接受偵訊時證稱被告係查獲當天才在全國保齡球館向伊之友人 阿龍 借UYS-930號機車,因為阿龍還在全國保齡球館,伊就叫被告使用完畢後直接將機車騎至全國保齡球館還給阿龍等語,被告亦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伊向阿龍借車時有說伊騎車回家後馬上就回來等語,是可見被告收受上開機車之目的係為騎乘該車回家再立即返回全國保齡球館,亦即係為短暫自行騎乘使用之代步目的,而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告明知陳文憲所有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之目的,則為供其與傅尚楷日後之網路詐欺使用,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陳文憲之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建華銀行信用卡,亦絕對與上開「短暫自行騎乘使用之代步目的」無涉,是本案之收受贓物與上開併辦部分之收受贓物顯非出自概括犯意而為,再本案之收受贓物既為短暫自行騎乘使用之代步目的,則可見係臨時起意,與其收受陳文憲所有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建華銀行信用卡等物無從構成單一整體之概括故意甚明。綜此,被告所犯上開併辦意旨(一)之部分與本案無從構成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當亦無從與其他併辦部分具有何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是故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為本院所不得審理之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施春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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