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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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底某日經由手機廣告簡訊並撥打其上登載之聯絡電話後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 」之成年男子欲收購存摺及金融卡,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並與「小賴」約定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3千5百元之代價,甲○○旋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龍壽路口之署立桃園醫院前,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蘆竹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以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綽號「小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其3千5百元現款與甲○○。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甲○○提供前開帳戶,於95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撥打乙○○使用之電話,向乙○○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稱有人申辦其身分證云云,旋將電話轉由另犯罪集團成員接聽並佯稱為偵六隊分隊長,向乙○○稱其身分證遭盜用,且於玉山銀行開戶,而帳戶內200餘萬元帳戶已遭凍結,且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林錦村已著手調查云云,再由另犯罪集團成員佯稱林姓檢察官撥打電話與乙○○聯絡,向乙○○稱該案會危及其財產及不動產,應儘速處理,為確保其郵局內存款不遭凍結,要其將款項匯款至另名檢察官甲○○之中華郵政桃園郵局蘆竹大竹郵局上開帳戶云云,乙○○乃陷於錯誤,遂於95年10月3日下午2時47分許至台北市○○區○○路○○號中華郵政文德郵局匯款92萬8千元至甲○○所提供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於95年10月4日以電話與乙○○聯繫,要求乙○○再將帳戶內存款20萬元匯款至甲○○上開帳戶內云云,乙○○復陷於錯誤,又於95年10月4日10時12分許至台北市○○○路○段○○○號中華郵政後山埤郵局匯款20萬元至甲○○所提供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心覺有異,始知受騙,並經警循線通知甲○○到案,始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而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亦有中華郵政立帳申請書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乙○○如何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轉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甲○○上開帳戶靠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可憑。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相關物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詐騙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至被告雖供承另出售其所有台灣銀行帳戶並得款3千5百元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惟無證據證明該台灣銀行帳戶亦經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匯款所用,即不能證明正犯已經犯罪且以該帳戶供為犯罪款項匯入、提領之帳戶之用,既不能證明有正犯已構成犯罪,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從成立幫助犯,一併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並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並告知密碼,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該上開正犯作為詐欺款項匯入、提領之用,該詐欺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合計達112萬8千元,並已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取得之3千
5百元並未扣案,且係金錢,恐早經被告花用或交付予他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不明;而其所出售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因交付而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是否尚存在?已否另遭移轉或毀棄?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