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商股郝中興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10日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另於87年7月28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
7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日以92年訴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6年1月4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液化後置入注射針筒施打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時又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5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與復興一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袋重0.21公克)。
三、被告甲○○之上接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查獲照片2紙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袋重
0.21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3890號鑑定書。
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而今竟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應藉由刑罰之執行矯正其行,然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袋因與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故應併同視為海洛因之一部份。淨重0.08公克,空包裝袋重0.21公克),此有該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者(視為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反之,在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無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亦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該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10日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另於87年7月28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日以92年訴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此已如前述。詎被告仍不知悔改,仍於96年
1月4日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