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清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7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清林(以下稱聲請人)所涉犯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如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違反比例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㈡參照本件秘密證人A1、A2、A3、A10、A12、A
14、A19、A20、A25等人之證述,可知該等秘密證人均為成年女子,豈會在毫無預見之情形下前往酒店應徵?且其中多數尚有在酒店工作過之經驗(包括聲請人所經營之酒店),亦有由工作中之朋友介紹進入酒店者,可見聲請人所經營之酒店並未如秘密證人所述之不堪,反而其等應係在評估工作性質後,自願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等情,方為實在。㈢又秘密證人A25證稱:小姐與客人若在店外,均係由客人開車載回,或由小姐自行搭車返店,此亦足見聲請人並無「監控」之情事。㈣再由聲請人之簡訊內容亦可知,本件聲請人所為均係在維持酒店經營品質,並非壓抑員工之性自主權,參諸本聲請狀後附件1、2所示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聲請人是否構成刑法第231條之1之罪,並非無疑。㈤本件因聲請人於遭羈押前,生活安定正常,並無任何逃亡之虞,且既經原審審理完畢,相關供述證據均已到案說明,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尤以本件聲請人於看守所接見時間有限,而本案卷證繁雜,是為保障聲請人辯護權,懇請賜准聲請人得以具保候傳,或依比例原則改以其他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手段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1年5月3日起羈押在案。次查,聲請人所犯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42、19543、19
545至19563、20249、21596、28082、28252號)及就聲請人及同案被告 楊游碧鳳 、 林桂朱 部分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5406號),暨聲請人、同案被告 張玉萍 、 王靜雯 、 程智敏 、 林千惠 、 廖英如 、 韓思玉 、 謝盈盈 部分移送併辦(
100年度偵字第9252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聲請人犯意圖營利,以恐嚇、監控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
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
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觀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故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乃對於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規定對於被告執行羈押,仍應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查本件聲請人所受羈押情形,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羈押,故與釋字第66
5號解釋所指單純以重罪為理由予以羈押之情況並不相同,尚難以該號解釋即認本件羈押違反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又聲請人所犯共同圖利強制使人性交及猥褻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聲請人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則其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且本件復衡諸同案被告即擔任酒店新人組老師之林千惠於99年9月30日警詢供稱:「在警方前來查緝的前幾天,『師父』(指被告楊清林)臨時叫幹部在店內2樓包廂內開會,『師父』指示我們說:警方這幾天會來,大家均要說老闆是 陳品亨 ,『師父』說他會先離開臺灣,說若誰出賣他的話,就會叫『 宏哥 』去處理,店內繼續營運,並說會叫陳品亨在店處理,一切由陳品亨扛起來等,我們幹部開完會後,『師父』就指示『 小彤 (即同案被告王靜雯)』去向店內小姐宣布說『師父』這一陣子會不在,要小姐守規矩並加強法律常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555號偵查卷第90頁);復於99年9月3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這次是 馬姐 (亦指被告楊清林)臨時開會,馬姐說他要出國會暫時不在國內,要小彤去安撫小姐說馬姐不在店裡的話,就要乖乖的,要小彤加強法律常識」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19555號偵查卷第12
4頁),經核與同案被告即擔任酒店副總之 吳蒂倩 於99年12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酒店被查獲前,楊清林是否有說過叫大家不能把酒店真實狀況講出來的事?)有。後面他說他要出國。他有跟我們說,如果講出來他不好過,我們大家也不好過,大家都同歸於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252號偵查卷第105頁)相符。依此,同案被告林千惠及吳蒂倩係屬歡喜就好酒店內之幹部,均參與幹部會議,見聞聲請人楊清林於會議中之指示事項,所證內容復屬一致,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楊清林於警方99年8月21日查獲前數日,在歡喜就好酒店2樓包廂內召開幹部會議,明確告知歡喜就好酒店幹部其為躲避警方查緝,欲離開臺灣,並指示相關幹部不得供出酒店經營情形、應負責繼續讓酒店營運及安撫小姐等情,應可認定,堪認聲請人楊清林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故若改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至於聲請意旨稱聲請人並無以「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方式,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秘密證人所述乃有所不實,秘密證人等既為成年女子,均係自願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等性自主決定權並未遭受剝奪侵害云云(見聲請意旨
㈡、㈢、㈣),然查與本件多數秘密證人所述不符,亦與常理不符,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衡量羈押手段所造成聲請人人身自由權益之干預程度,本院仍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