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1年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財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1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財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財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
二、陳建財因與 陳秀華 均係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而彼此熟識,並於97年5月28日結婚。婚後陳建財因賭博及向地下錢莊借款等原因,而積欠他人債務,陳建財乃要求陳秀華代為償還,陳秀華因基於夫妻情緣,不得已而代陳建財償還債務。又陳建財本身性情暴戾且反覆不定,在婚姻過程中,動輒對陳秀華施以暴力毆打,不曾間斷,除對於陳秀華毆打成傷、毀損物品外,更對陳秀華進行言語恐嚇及精神虐待,造成陳秀華長期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不得已遂對陳建財提出多次家暴傷害、毀損等告訴,並申請保護令以維護人身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53號、100年度易字第59號、100年度易字第1552號、100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在案)。惟陳建財經陳秀華提出告訴後,即利用其與陳秀華仍係夫妻之情面,央請陳秀華能予原諒,而陳秀華亦曾多次因誤認陳建財有悔改之意,並念及彼此係夫妻等因素,而選擇原諒陳建財,除對陳建財撤回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字第2125號判決不受理、100年度易字第3253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在案)外,並對於陳建財提出借支相關律師費及繳納罰金之請求,均予應允。然陳建財卻不知悔悟,反覆對陳秀華暴力相向,原本答應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清償積欠陳秀華總計達18萬元之款項,事後亦未履行,導致陳秀華因此於99年9月21日,與陳建財在法院調解下離婚,並於99年11月29日完成離婚之登記。陳建財與陳秀華2人間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前配偶)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陳建財與陳秀華離婚後,因同係駕駛計程車為業之緣故,彼此仍不時會經常碰面及聯繫。詎陳建財除未返還上揭欠款外,仍不時對陳秀華騷擾及暴力相向,尤其當陳秀華對陳建財提出還款之要求時,卻屢遭陳建財之恐嚇及暴力毆打。陳建財更因不滿陳秀華對其催討債務,並曾於100年2月24日下午5時52分許,擅自侵入陳秀華位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住處,以起子等工具破壞陳秀華上揭住所之大門門鎖及玻璃,致令不堪使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01號判決在案)。又因於100年3月12日對陳秀華犯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三、陳建財與陳秀華雖關係不佳而離婚,但仍有聯絡。嗣陳建財於100年5月15日上午6時56分58秒、上午7時55分14秒許,接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秀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陳秀華當日是否欲前往臺中烏日高鐵車站排班做生意等情,陳秀華趁機向陳建財索討欠款,陳建財於電話中要求陳秀華至其住處再談,陳秀華遂依約前往臺中市○○○街與中山路口與陳建財碰面。同日上午8時25分13秒許,陳秀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抵達臺中市○○○街與中山路口,乃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財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陳建財,並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路○○○號前,陳建財隨即走路至該處帶陳秀華前往其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205室租屋處。
旋進入該租屋處後,陳秀華因應陳建財之要求而同意與之發生性交,雙方於同日上午9時許完成性交,陳建財一時興起,又向陳秀華表示,希望能再進行1次性行為,陳秀華不置可否,趁機要求陳建財先償還上開應按月給付之3萬元欠款再說,陳建財回稱沒有錢了,陳秀華認為陳建財是故意將錢藏起來不給,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迄至同日上午約9時30分許,陳建財對陳秀華持續向其催討債務感到厭煩與不悅,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隨手以右手持其所有放置在梳妝台上刀刃極為銳利之剪刀1把,趁陳秀華不注意時,面對陳秀華,用力朝陳秀華之左側脖子頸部位置猛刺1刀,陳秀華見狀大驚,本能反應下伸右手去抓該剪刀以阻擋之,其右手第二指因而遭利剪割傷,受有大小2×0.5公分之傷口,但因陳建財用力甚鉅,該剪刀仍刺中陳秀華頸部,致其左側頸部離中線偏左1.5公分有一處銳器傷,為大小8×1.5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創端前方較寬約1公分,末端呈尖銳狀,且創緣略呈不規則狀,主形狀略呈三角形,在主傷口之內上方有一處挫傷痕(經解剖結果該刺傷造成左側頸部肌肉組織銳器傷出血,左側頸部主要靜脈、動脈血管完全斷裂及大量出血,深層組織之傷口長度約2.4公分,刺入深度約9公分),而陳建財在以剪刀刺中陳秀華後,並無任何施救之意,為避免陳秀華血液噴出,以手壓住傷口10多分鐘,迄至陳秀華沒反應,始前往浴室盥洗、更換衣物後,即行離家外出;陳秀華因前開傷害大量失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陳建財怕遭人發現陳秀華停車在其租屋處附近,而發現上情,隨即持陳秀華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及上開營業用計程車鑰匙回到陳秀華停車處,駕駛上開陳秀華之營業用計程車,前往至臺中市○○路演武場旁之停車場停放。陳建財又於當日上午11時56分59秒許,以陳秀華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秀華友人 張麗凰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張麗凰並未接聽該通電話,後張麗凰多次回撥陳秀華之行動電話,陳建財並未接聽。陳建財迄至同日下午3時許,始返回其上揭租住處察看,發現陳秀華業已死亡多時後,又逕自外出。陳建財復於同日下午6時43分42秒、44秒許,以陳秀華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張麗凰,向張麗凰佯稱:其與陳秀華剛從墾丁玩回來,陳秀華很累在賓館休息等語。直到翌(16)日凌晨0時50分許,陳建財始透過其弟 陳建明 之聯繫,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小隊長 張价傳 自首投案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張子鴻 、 張詩偉 、 楊美英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陳建財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證人等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上揭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言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等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查:
㈠、被害人陳秀華係遭被告持扣案之剪刀刺中頸部,此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而被害人陳秀華受有左側頸部離中線偏左1.5公分有一處銳器傷,為大小8×1.5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創端前方較寬約1公分,末端呈尖銳狀,且創緣略呈不規則狀,主形狀略呈三角形,在主傷口之內上方有一處挫傷痕(經解剖結果該刺傷造成左側頸部肌肉組織銳器傷出血,左側頸部主要靜脈、動脈血管完全斷裂及大量出血,深層組織之傷口長度約2.4公分,刺入深度約9公分),因而大量失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乙情,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圖、現場照片、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解剖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812號卷第1頁、第5至7頁、第17至21頁、第42至43頁、第112至11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子鴻、張詩偉及楊美英指訴明確,並有被告行兇所用之剪刀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44年臺上字第373號、78年臺上字第5216號判例參照)。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殺人的部分是否認罪?)我認罪。
」、「我承認(殺人罪)」(見100年度偵字第11390號卷第103至104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拿剪刀刺她,是有想要讓她死的意思。」、「被告承認有殺人的犯意」(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第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傷口深九公分,你刺她時是否就準備要讓她死之意?)有,我很氣。」(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承認其持剪刀刺殺被害人陳秀華時即有使被害人陳秀華死亡之決意。
⒉又人體頸部因有重要血管而屬人體要害,如以利器攻擊頸部
要害,致頸部血管破裂大量出血,即會失血過多死亡,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之甚詳。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是否知道刺她脖子會死掉?)刺脖子可能會死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390號卷第103至104頁)。而被害人死亡後,其解剖發現傷勢為「屍體外表所見:……左側頸部離中線偏左1.5公分有一處銳器傷,為較大之開放性傷口,大小8×1.5公分,創端前方較寬約
1公分,末端則呈尖銳狀,且創緣略呈不規則狀,主形狀略呈角形;解剖觀察結果:左側頸部一處銳器傷,傷口內之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周圍肌肉組織有出血,左側頸、頸動脈斷裂、深層組織之傷口長度約達2.4公分;解剖結果:刺傷造成左側頸部肌肉組織銳器傷出血,左側頸部主要靜脈、動脈血管完全斷裂及大量出血,刺傷的方向,由前往後略由下往上,刺入深度約9公分,已接近後頸部皮下組織;死亡的原因頸部銳器傷造成頸部血管銳器傷併大量出血,而造成出血性休克」、「右手部第二指有一處呈不規則狀之銳器傷,深度已經見骨。」,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00年度相字第812號卷第42、112至115頁);關於被害人陳秀華右手第二手指傷勢,被告已供稱係因於其以剪刀刺被害人陳秀華時,被害人陳秀華搶(撥)剪刀所致(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第225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再者,被告所持之剪刀全長20公分,刀刃長9.2公分,刀刃、刀柄均為鐵製材質,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223頁反面),應屬殺人之銳器無疑;則被告持屬銳器之剪刀於近距離內,朝被害人陳秀華之頸部要害猛刺,雖經被害人陳秀華以手撥開,被害人陳秀華之右手部第二指因而受有深度見度之傷害,但仍未能阻擋被告之攻擊,致其頸部要害仍遭被告刺中,且刺傷深度達約9公分,近乎全刀刃沒入被害人陳秀華身體,顯見被告用力甚猛,殺意甚堅,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意,不言可喻,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灼然甚明。
㈢、至於被告殺害被害人陳秀華之動機,被告已一再供稱係因被害人陳秀華當日不斷向其索討3萬元所致(見100年度偵字第11390號卷第21頁、第102至103頁、第155頁、原審卷第225頁、本院卷第76頁);且卷內確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 謝萬生 律師收據影本等(見100年度偵字第11390號卷第261至270頁),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積欠被害人陳秀華款項,從而被告在案發時因遭被害人陳秀華不斷追討欠款,一時氣憤,致起意將被害人陳秀華殺害,應可採信。
㈣、告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等雖質疑:①被告陳建財係預先購買剪刀預謀殺人、持利剪脅持被害人陳秀華前往上開租屋處,而非被害人自願前往;②本案非合意性交,係強制性交後故意殺害被害人,應變更起訴法條等情: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其與陳秀華約在臺中市○○○街與中山路口碰面,再一起走路至其租屋處甚明(見100年度偵字第11390號偵查卷第20、102頁),復參之被告於殺人後,能立即前往中華西街與中山路口被害人陳秀華停車處將被害人陳秀華所駕駛之上開716-EY號營業用計程車,駕駛至臺中市○○路演武場旁之停車場停放,足認被告對被害人陳秀華停車地點知之甚詳,印證其供述兩人約在中華西街與中山路口碰面乙情,應非子虛,而其等2人碰面地點既在公開場所,斯時又係近上午8時30分許,尚非人煙稀少之地點及時刻,衡情,尚難遽認被告會膽大妄為公然持利剪脅持,而被害人陳秀華遭脅持後,沿途亦未有呼救之可能。復據警員查報,被告住處為老舊公寓,無管理員,無錄影監視系統,當時亦無何證人見到被告與被害人一起進入該大樓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1頁),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陳秀華確係遭被告持利剪脅持而前往上開租屋處,且被害人陳秀華於99年5月15日上午8時25分13秒許,猶有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見相驗卷第49頁),益徵其當時行動自由,係自行前往該約定地點屬實,準此,被告實無持利剪脅持被害人陳秀華之必要益明。復參之卷內之行車紀錄器已無法開啟檔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報告為佐(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證人即警員 紀志弘 亦證述:查扣當時行車紀錄器有循環覆蓋之情形,尚無發現行車紀錄器有人為破壞之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4頁反面、215頁),故本院認定依目前卷證資料,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逕認被害人陳秀華確遭脅持而進入被告住處。再者,被告供稱扣案剪刀係為了剪褲子而購買,並不是預謀殺人等語,查,扣案剪刀乃屬一般家庭用品,被告住處放置有該剪刀,以供日常生活所用,並未顯悖離常情,雖現場未查扣有經被告持利剪剪裁過之衣褲,惟依目前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當時購買剪刀時即有殺人之犯意,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實難遽認被告係預謀殺人而購買之,其理至明。至被告與被害人陳秀華是否合意性交乙節,此部分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觀之被害人陳秀華身上除頸部、右手第二指受有傷勢外,亦無其他抵抗傷,有解剖報告及證人紀志弘、 林政維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為憑,且證人紀志弘亦證稱無從判斷右手第二指之傷勢究係抵抗利剪之攻擊或抵抗性侵所造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4至216頁),衡之常情,茍被害人陳秀華對於性交乙節,非出於自願,而係奮力抗拒,則被害人陳秀華身上理應會有其他傷勢較符常情,且被告身上亦很有可能因被害人陳秀華之抵抗而受傷,然觀之卷附被告自首時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33至235頁),被告身上、手上並無何受傷之痕跡甚明,因此,是否確有強制性交乙節,尚非無疑。而被告又供稱:陳秀華右手第二指之傷勢,係因陳秀華伸手抓取剪刀而受傷等語,衡情,人在遇到緊急危難時,均會有本能的反抗及自我保護之反射動作,乃符合經驗法則,職是,被告上開所辯,並未悖離常情,尚堪採信。復查,被告與被害人陳秀華間,前曾具有配偶關係,雖案發時2人已離異,然彼此間曾有特殊親密情誼,縱離異後亦因感情、金錢糾葛仍互有聯繫,且被害人陳秀華亦曾多次宥恕被告而撤告,或代墊訴訟費用等情,為不爭之事實,足見2人間仍有割捨不斷之愛恨情仇,且如前所述,案發當日被害人陳秀華應係自願前往被告住處,可見斯時2人間關係並未交惡,則抵達該處後,因應被告之苦苦哀求,被害人陳秀華一時心軟而同意性交,亦非顯違常理,職是,依目前卷內資料,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行為,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原審僅能認定其等間為合意性交,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故意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被告與被害人陳秀華前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被告上開對被害人陳秀華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件刑法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被告殺害被害人陳秀華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殺人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是以應僅依刑法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嗣於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殺人後,其犯行尚未經人發覺前,即主動透過其弟陳建明之聯繫,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小隊長張价傳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張价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3、18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雖被告僅因被害人向其索討金錢,即甫於恩愛性交後痛下殺手,事後猶從容洗手更衣離去;又被告於100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犯案後,迄至翌日凌晨0時50分許始向警員張价傳自首,期間猶積極移動被害人陳秀華車輛至林森路演武場旁之停車場內,並以被害人被害人陳秀華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陳秀華之友人張麗凰, 向渠 佯稱其與被害人陳秀華去墾丁度假回來在休息等情,企圖掩飾犯行,且依其自承,後來是其弟弟勸其自首、其想跑也跑不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反面、22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持刺剪刀刺傷被害人陳秀華之頸部要害後,並無再續行刺殺被害人陳秀華之行為;又其雖無將被害人陳秀華送往醫院救治之動作,但依被告所述,其將被害人陳秀華刺傷後,見被害人陳秀華脖子流血,有以手按壓被害人陳秀華之傷口,嗣見被害人陳秀華因流血過多致無反應,始將其身上血跡洗掉再行離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390號第21頁),足見其心性尚非極端兇殘。再者,本件案發時間為100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則於翌日凌晨0時50分許即自首到案,雖其自承是其弟弟勸其自首、其想跑也跑不掉等語;但在被告自首到案前,被害人陳秀華死亡之事實尚未被發現,且被告自首後,立即帶同警方員前往被害人陳秀華陳屍處所查看,致警方得以立即通知被害人陳秀華之家人,而將被害人陳秀華之屍體安葬(見100年度偵字第11390號第14頁以下)。反之,如被告畏罪潛逃,雖難免被查獲,但因未能明確確定被害人陳秀華已經死亡及其屍體所在前,被害人陳秀華之家人或警方亦僅能懷疑與被告有關,而無從確定係被告所為,並得以將被害人陳秀華之屍體順利安葬;則被害人陳秀華之屍體可能須多時才能發現(如因屍體腐爛致發臭或其他因素而被發現);被告到案後,對於如何殺害人陳秀華之經過,亦陳述明確(在原審有時辯稱無殺害被人陳秀華之犯意)等情,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被告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則有不當,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刑係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件檢察官及告訴人雖均請求維持原審所判處之「無期徒刑」(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8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於與被害人陳秀華間具有夫妻關係期間至離婚後,即被告長期對被害人陳秀華施以暴力凌虐,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被害人陳秀華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10號案、100年度他字第2807號案、100年度偵字第9020號案等案件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移送資料書、家暴資料庫參考文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原審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4號民事保護令裁定、99年度家護字第5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50號起訴書、卷附被告以手機恐嚇及侮辱被害人之電話內容譯文、原審家事法庭99年度司家移調字第65號離婚調解程序筆錄、原審99年度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第1874號、99年度偵字17589號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16785號起訴書、原審99年度易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96號、第1550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本票影本、謝萬生律師收據影本、證明單影本、相關電話通聯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65號、100年度他字第2807號、100年度偵字第9020號、99年度偵字第27110號偵查案卷及卷附陳秀華受傷照片、診斷書及物品毀損照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惟被告之前開犯罪行為分別被判處罪刑在案;其犯罪動機係因被害人陳秀華在案發時不斷向其追討欠款,當時僅刺殺被害人陳秀華一刀後,即行停止,並無再續行刺殺被害人陳秀華之行為,足見其心性尚非極端兇殘。再者,本件案發時間為100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則於翌日凌晨0時50分許即自首到案,並於自首到案後,帶同警方人員前往被害人陳秀華陳屍處所查看,並於本院院審理中始終承認犯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曾一度一度承認犯罪),並於被害人陳秀華之母及子女對其提起之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認諾,有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9-2頁以下,被告尚未為任何賠償);及被告年紀已近60歲,現因前開違反保護令等罪在監執行(已經判決確定部分,應執行至104年4月30日),且其係累犯,假釋門檻較高(刑法第77條參照)等一切情狀,認尚無宣告無期徒刑之必要,而以量處有期徒刑20年為適當(按無期徒刑減輕後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另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