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凱壬 指定辯護人 劉雅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17號),提起上訴,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鄧凱壬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亦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99年6月5日,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之「獅子王」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天成 」之人購買20 包愷 他命(驗前含袋重83.1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7.2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14公克)後,放置在臺中市○○路○段號4樓之6租住處,復於99年6月7日將該等愷他命放置在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LH號自用小客車之前乘客座椅下方。嗣因綽號「天成」之人介紹,而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6月9日13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車內洽談販賣愷他命之事宜,惟鄧凱壬欲以每1小包愷他命2000元之代價出售,該不詳男子要求降價,雙方因對價格未能合意,未達成交易而販賣未遂。
嗣經警據報後,於99年6月9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口盤查其女友 許惠姍 ,經其同意後,主動交付鄧凱壬所轉讓 之愷 他命1小包予警方(鄧凱壬2次轉讓禁 藥愷 他命予許惠姍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日15時許,警方在臺中市○區○○路3段151號「倍蒂雅汽車旅館」前查獲鄧凱壬,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乘客座椅下方,扣 得愷 他命20包(即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91891號鑑定書1份,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餘供述證據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經被告之同意,而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乘客座椅下方,搜索扣押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2至23頁),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鄧凱壬(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9年6月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51號「倍蒂雅汽車旅館」前,經警方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乘客座椅下方,扣得其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且確有一男子上車向其詢價,其開價2000元而未交易完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該男子上車後,其並不知是要洽談購買愷他命的事情,只是向其問價格而已,其為了敷衍僅隨便回答他問題,對方即下車,其並無販賣愷他命給他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77頁正反面);「天成」叫其去跟一個男子赴約,但是不知道那個男子要做什麼,該男子上車才向其詢問購買三級毒品的事情;該男子進入其車內要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開價2000元,該男子希望降價而未達成販賣;其沒有要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他的意思,只是為了敷衍上車的男子;其開價一包2000元是因該男子向其詢價,為了敷衍他才開價;其並無販賣意圖,哪來的未遂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惟查:
㈠被告於99年7月28日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在警方查獲前,
有一名男子進入其承租之汽車內,他問其要不要賣愷他命給他,其當時沒有答應,後來就放他下車,該名男子是在臺中市○○路與重慶路附近上車,上車後,他問其愷他命賣多少錢,其說愷他命是要自己吃的,沒有要賣,其不清楚該名男子是何人,他是打手機給其;被扣案之愷他命及其之前幾次用之愷他命,是在七期的獅子王夜店,一位綽號「天成」之男子向其兜售的,其買來是要自己用的,案發當日上午11時,「天成」要其於下午1時多許,至臺中市○○路和河南路口等一個人,他是要其自己和對方談,談成的話就用其自己的愷他命賣給對方,談不成的話就算了等語(見偵卷第42至44頁)。其又於99年9月16日原審審理時供承:「(問:你在99年6月5日在獅子王夜店購入愷他命20包,當時就是想要打算拿去賣嗎?)沒有。」、「(問:為何你在99年6月9日會打算販賣愷他命給該名不詳姓名男子?)當天是因為天成的介紹,所以我才會過去赴約。」、「(問:當時該名不詳姓名男子上車後,你如何跟他說?)他問我要買愷他命的事,問我一包多少錢,意思就是愷他命多少錢,我跟他說兩千,他說兩千太貴,但是他沒有跟我開價多少,他只說太貴了,我就沒有理他,沒有成交就讓他下車。」、「(問:你跟那名不詳男子說一包兩千元時,是否你有拿出特定的哪一包愷他命給他看嗎?)沒有。」、「(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如果他也同意那個價錢的話,你就會從該20包內隨便抽出一包給他?)是。」、「(問:為何你會跟他說一包是兩千元?價格如何定的?)因為我買來時雖然是3萬元20包,因為我買的比較多,所以比較便宜,所以依照零售的價格的話,一包是兩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此外,復有警方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查扣之毒品20包,該等毒品經送鑑定結果,亦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91891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53頁)可資佐證,客觀上已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數量非少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再觀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包數高達20包,遠高於一般人施用所須之數量,亦足佐證被告所稱:其經「天成」介紹而與不知名男子見面,與其談及愷他命價格,若達成合意會販賣予對方之供述為事實。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本審審理中,均未爭執檢察官偵查或原審審理中有何不正訊問之方式,則被告之上開自白具有任意性,是以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補強證據相互觀照利用,足使全部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況被告雖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惟於本院本審審理中供承確有一男子上車向其詢問購買三級毒品愷他命,其開價2000元,該男子希望降價而未販賣之事實。綜上可知,被告購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原係為供被告施用之用而持有,惟因綽號「天成」男子介紹,被告另生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意圖,而上開20包愷他命業已置於其租用之自用小客車內,復於該自用小客車內與買方見面接洽,並開價每包2000元,惟因對方認價格過高,因而未成交一事,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天成」叫其去跟一個男子赴約,但是不知道
那個男子要做什麼,該男子上車才向其詢問購買三級毒品的事情;該男子進入其車內要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開價2000元,該男子希望降價而未達成販賣;其沒有要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他的意思,只是為了敷衍上車的男子;其開價一包2000元是因該男子向其詢價,為了敷衍他才開價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30頁),惟按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深重,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不貲,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為販賣愷他命犯行之理。被告隨車持有多達20包之毒品愷他命,因聽從綽號「天成」之人介紹,即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車內洽談毒品及價金事宜,被告苟非意圖營利鋌而走險,當無無端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隨車攜帶大批毒品,憑僅知綽號之人說詞即至指定地點,即任由素不相識之買方上車談論交易事宜,其辯以僅係敷衍對方云云,誠屬乖情悖理。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日該名不詳男子向其詢問要要愷他命的事,問其1包多少錢,其跟他說1包2000元,他說2000元太貴,但是他也沒有向其開價,他只說太貴,其沒有理他,沒有成交就讓他下車;如果他有同意1包2000元之價格,其會從扣案的20包愷他命內抽1包給他;其購買時雖是以3萬元購買20包愷他命,但因其1次購買較多所以較為便宜,依照零售價格1包應為2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益徵被告欲販賣愷他命確意在獲利,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愷他命無訛。
㈢再按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
毒品,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著手於售賣行為而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如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必其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餘地(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其向「天成」購買扣案之愷他命時沒有想要去賣,是後來於96年6月9日經「天成」介紹才去與不詳姓名男子見面,該名不詳姓名男子上車後向其詢問 有關愷 他命之事,沒有成交就讓他下車,如果他有同意1包2000元之價格,其會從扣案的20包愷他命內抽1包給他,其購買時雖是以3萬元購買20包愷他命,但因其1次購買較多所以較為便宜,依照零售價格1包應為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被告先因自行施用而持有,嗣因綽號「天成」男子介紹,而萌生售賣營利之意圖。另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2248號、3885號判決意旨)。被告因不詳姓名綽號「天成」之人介紹,依指示駕車至特定地點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買方見面,且欲出售之毒品愷他命亦隨車攜至現場,且被告亦自承其開價2000元,如同意1包2000元之價格即會抽1包給對方,惟對方因認價格過高而未完成交易,則被告已依約攜帶毒品愷他命至交易地點與買方見面,就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標的、對象均已特定,更已與買方在交易現場見面,並當場就價金磋商,雖因金額高低不諧而至未完成交易,此除契約價金部分未合致外,其他有關毒品買賣之重要內容並無扞格,顯堪認被告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因價金部分未能合致而未完成交易,而非僅只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且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亦不得持有。復按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著手於售賣行為而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如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必其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購入20包愷他命當時雖非出於營利販售之意圖,惟俟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成」之人介紹,而起售賣營利之意,進而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由被告承租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進行交易價額之討論,嗣因價格未談攏而未能賣出,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而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惟其持有毒品後進而起意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雖上訴後否認有何販賣意圖,惟揆諸上開說明,仍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3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次數固僅有1次,且開價1小包2000元,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可獲取之利潤有限,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正值青壯,捨正途不就,圖藉販毒之途徑以獲取不法之所得,且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微,被告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依前開說明,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象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再者,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同法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期本得減至2年6月有期徒刑,本被告犯行係未遂,復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而得減至1年3月有期徒刑,是本院認為本件被告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且本院斟酌上情,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毒品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之微小利益,竟欲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毒品皆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可能產生治安之問題,惟念被告尚未賣出愷他命即為警查獲,暨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刑1年5月,另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載,含袋重83.1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約7.20公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故對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其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則對於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持有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參照)。
另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該支行動話是其用來聯絡家人的,並未以該支電話聯絡該名不詳男子等語,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行動電話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意圖,並認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不妥情事,另被告確有起意販賣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有營利意圖一節,且其犯行亦無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可憫恕可言,俱如前述,被告執上揭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本院審理中復稱請求緩刑云云,惟被告持有毒品數目非微,除本件販賣未遂犯行外,另有轉讓愷他命予其女友許惠姍2次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顯見其將毒品交付他人之犯行不一而足,難認其嗣後並無再犯之虞,故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備註│├────┼───┼──────────────────┤│第三級毒│20包│被告鄧凱壬為警盤查時,於其所承租之車││品愷他命││牌號碼3227—LH號自用小客車前乘客座椅││││下方查扣。││││鑑定編號為A1至A20,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驗前總││││毛重83.1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7.20││││公克。編號A4,淨重3.85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3.69公克,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純度約9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A1至││││A20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1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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