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39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39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391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長竹派出所警員,因與 柯竣弌 有債務糾紛,為向柯竣弌催討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債務,於97年5月16日晚間8、9時許,至柯竣弌所經營之鴻順汽車保養廠(嘉義市○○路○段○○○號),與柯竣弌之妻 莊琇欐 在保養廠外談論清償債務事宜,因談論未果,被付懲戒人以若不還錢將逼殺到底,且要其一手一腳等言語告知柯竣弌,柯竣弌因此心生畏懼。並於同年月17日晚間8時許,偕同姓名不詳男子,再至上開汽車保養廠與柯竣弌夫妻談論清償債務事宜,因談論未果,被付懲戒人與該男子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拉住柯竣弌兩手,強拉至戶外,柯竣弌掙脫後欲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被付懲戒人隨即切斷通話鍵並稱:別來這一套等語,以此強暴方式使柯竣弌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柯竣弌迫於無奈,僅得繼續與被付懲戒人協商債務清償事宜,被付懲戒人嗣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柯竣弌恫稱:「第3張你若再跳票,大家就不好意思了,你要是再弄110的那招,我會叫人把你抓到蘭潭埋起來」等語。柯竣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柯竣弌之安全。嗣經柯竣弌之女 柯采臻 將前揭被付懲戒人97年5月
17日之恐嚇言詞錄音存證,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提出檢舉,案經該局移送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涉嫌強制等罪提起公訴。
(二)本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12月22日97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98年1月16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因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 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68號起訴書。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12月22日97年度易字第
599號刑事判決書。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1月20日嘉院和刑愛97易599字第0980001192號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本案係屬財務糾紛,柯竣弌於93年3月30日向申辯人之妻 賴譽庭 以無息方式借款30萬元整,因無力償還,曾於97年4月5日開立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支票共
10張,每張面額3萬元整,兌現日期自97年5月
10日至98年2月10日,且簽立讓渡書(如附件一、二),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新臺幣30萬元整,期間柯竣弌心懷不軌,故意於第1張支票兌現日期97年5月10日,面額3萬元整,因故意存款不足,且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雲林分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
(二)本案申辯人與柯竣弌相識7、8年之久的朋友,基於為其妻賴譽庭催討債務一時心急持退票前往柯竣弌所經營之鴻順汽車保養廠,與柯竣弌談論清償債務事宜,並無以若不還錢將遭殺到底,且要其一手一腳等語告知柯竣弌及強制拉柯竣弌至戶外等情;期間申辯人因一時氣憤難平,順柯竣弌之妻語意,曾說第3張支票你們若跳票,大家就不好意思了,你若再弄110這招,我會叫人把你抓到蘭潭埋起來,好不好,而該句好不好係一句(疑問句),並無其他意思,而柯竣弌即說:講氣話無效等語,代表柯竣弌明知申辯人係一時氣憤難平,才脫口而出,遭柯竣弌錄音(如附件三),並無恐嚇及強制之行為。
(三)柯竣弌積欠申辯人之妻新臺幣30萬元整,明知申辯人係警察人員,為了不還錢,利用不實指控及子虛烏有之事,檢舉申辯人,由刑事警察改調制服警察,且移送法院;期間柯竣弌透過第三者與渠協調,條件係如不催討30萬元整,即停止對渠檢舉事宜,而渠深感欠錢還錢天公地義,所以不與柯竣弌妥協,絲毫不認為自己行為存何違法之處,此即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違法性錯誤」。刑法第16條規定若行為人對於違法性的錯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可以免除刑事責任,阻卻犯罪的成立。
(四)綜上,申辯人為其妻賴譽庭催討債務,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遭法院判刑確定,本已氣憤難平,今又被交付懲戒,令人不禁嘆天理何在?本案申辯人有正當理由相信自己行為並不違法,然亦係基於法律內容之瞭解程度顯然不足而缺違法性的認識,主觀心理上並無惡性可言,其行為殊堪憫怒,既經刑事處罰已嫌過重,今又遭付懲戒,無異雪上加霜,故懇請鈞會從輕發落,至感德便。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支票3張。
2.讓渡書2張。
3.錄音光碟1片。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警員,因與柯竣弌有債務糾紛,為向柯竣弌催討30萬元之債務:(一)先於97年5月16日晚間8、9時許,至柯竣弌所經營址設於嘉義市○○路○段○○○號之鴻順汽車保養廠,與柯竣弌及其妻莊琇欐(已於97年5月30日與柯竣弌離婚)在保養廠外之道路邊談論清償債務事宜,因談論未果,被付懲戒人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柯竣弌恫稱:若不還錢將逼殺到底,且要你一手一腳、要叫人一天做3次來處理,看你怎麼做生意等語,並撥打電話要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到場辨認柯竣弌之相貌,柯竣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柯竣弌之安全。(二)被付懲戒人復於翌日即97年5月17日晚間8時許,偕同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鴻順汽車保養廠之辦公室內與柯竣弌及莊琇欐談論清償債務事宜,因談論未果,被付懲戒人即與該男子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拉住柯竣弌之兩手,強拉柯竣弌往戶外離去,柯竣弌在上開汽車保養廠之門口掙脫後,至室內桌旁撥打電話欲向警方報案,被付懲戒人隨即上前切斷通話鍵,並稱:別來這一套等語,以此強暴方式使柯竣弌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柯竣弌迫於無奈,僅得繼續與被付懲戒人協商債務清償事宜,被付懲戒人嗣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柯竣弌恫稱:「第3張你若再跳票,大家就不好意思了,你要是再弄110的那招,我會叫人把你抓到蘭潭埋起來」等語,柯竣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柯竣弌之安全。嗣經柯竣弌之女柯采臻將前揭被付懲戒人97年5月17日之恐嚇言詞錄音存證,並向內政部警政署以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提出檢舉,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該署97年度偵字第4868號)。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
599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8年1月
16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1月20日嘉院和刑愛97易599字第0980001192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伊並無恐嚇及強制行為之主觀犯意云云,然為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所不採,其所為之上開申辯無非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至於其另辯謂僅因催討債務,即遭法院判刑確定,已氣憤難平,今又被交付懲戒,無異雪上加霜,請從輕發落等情,並提出證明對柯竣弌有債權存在之本票、讓渡書等影本,以及於出言恫嚇時遭柯竣弌錄音之錄音光碟等證據,均僅足供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難執為免責之依據,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玲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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