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選上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上訴字第5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清品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顏啟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清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顏啟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清品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第九鄰鄰長,與參選彰化縣北斗鎮第16屆鎮長補選登記號次第3號之候選人 楊麗香 為朋友,為使楊麗香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0年7月16日投票日之前1、2日下午某時,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有投票權人顏啟良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顏啟良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其他4人(即 林美玉顏佳容顏嘉慧顏佑量 ),於該次選舉中,將鎮長選票投給候選人楊麗香,顏啟良明知林清品所交付上開現金25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然未將之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嗣經警方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清品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陳述(以下簡稱:警詢),對被告顏啟良而言,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啟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顏啟良與他人之電話對話譯文,對被告林清品而言,亦均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顏啟良、林清品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檢察官、被告顏啟良、林清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有明定。本案中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11月21日彰選一字第1000001673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北斗鎮第16屆鎮長補選選舉人名冊(第2投票所北斗鎮中寮里第7-14鄰)」1份,係辦理選務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檢察官、被告顏啟良、林清品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品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訛,以及被告顏啟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啟良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清品於警詢暨原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啟良之電話對話譯文(見100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顏啟良及其戶內家屬林美玉、顏佳容、顏嘉慧、顏佑量共5人均為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11月21日彰選一字第1000001673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北斗鎮第16屆鎮長補選選舉人名冊(第2投票所北斗鎮中寮里第7-14鄰)」(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1份在卷可參。另,被告顏啟良於本院供稱:其戶內其他4名有投票權之人,為林美玉、顏佳容、顏嘉慧、顏佑量,伊收到2500元後,未將2000元轉交林美玉等4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上開選舉人名冊相符(見原審卷第26頁)。
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啟良於警詢證稱本次選舉未收受被告林清品交付之賄賂云云(見同上偵卷第51、52頁)【按:同案被告顏啟良於偵查中,僅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故該陳述未列入作為對被告林清品之證據】,惟稽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啟良於原審自承其於警詢所述為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且其警詢陳述,亦與前揭事證有所扞挌,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啟良之警詢陳述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林清品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林清品、顏啟良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清品、顏啟良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林清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顏啟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二)又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參照)。被告林清品對同案被告顏啟良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因被告顏啟良並未將該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足見其行賄之意思未及達於顏啟良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林清品對顏啟良本人行賄,同時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預備對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三)查被告林清品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於9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林清品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清品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被告林清品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3頁),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另被告顏啟良於原審、本審理時自白犯行,有審判筆錄在卷為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所謂犯罪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
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及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應依法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林清品……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有投票權人顏啟良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顏啟良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5位』於該次選舉中,將鎮長選票投給候選人楊麗香……」等情(見原審判決第1、2頁),而論以上開之投票行賄罪。然原判決對於顏啟良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姓名為何?是否皆應允支持而收受上開賄款等與論罪科刑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未究明釐清,並於事實欄記載明白,遽行判決,尚嫌調查職責未盡。
⒉被告顏啟良收受2500元賄款後,除自己許為投票代價500元
外,並未將其他2000元轉交其戶內不知情之其他4名有投票權之人(即林美玉、顏佳容、顏嘉慧、顏佑量),前已敘及,足見就2000元賄款部分,被告林清品行賄之意思未及達於顏啟良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因被告林清品同時對被告顏啟良本人行賄及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預備對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應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原審判決就預備交付賄賂罪,及該罪與投票行賄罪之關係,疏未論及,亦有未洽。
被告林清品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後敘述),被告顏啟良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礎石,此制度之本意,即在藉由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政見等項,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政治清明;因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免選舉之結果遭受操控,為公民應有之民主素養,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此乃政府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之所在。然被告林清品卻無視禁令,為使楊麗香當選,竟不擇手段,以破壞公平、公正選舉至鉅之買票方式進行,其敗壞選風,使真正之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於民主選舉造成嚴重傷害;另被告顏啟良之收受賄賂,亦對民主選舉造成傷害;再斟酌被告林清品、顏啟良間交付、收受賄賂之金額,以及被告林清品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被告顏啟良於犯後之初雖仍否認犯行,惟至原審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於原審雖求為對被告林清品量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顏啟良之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本章(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林清品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及被告顏啟良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屬刑法分則第六章之罪),均經論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自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四)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清品身為鄰長明知政府再三重申杜絕賄選之禁令,支持特定候選人,未循正常方式,提供賄款交予顏啟良或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實莫此為甚,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僅可於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併予敘明。
(五)又被告顏啟良前雖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5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顏啟良係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又因脊椎損傷接受椎體骨釘固定手術而無法工作,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其於起訴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則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再者,為使被告顏啟良於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且為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末按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即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顏啟良收受同案被告林清品交付之賄款2,5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顏啟良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清品部分,得上訴。
顏啟良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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