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訴人 徐潔方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被上訴人 董漢政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明知訴外人 吳春莉 係有夫之婦,竟與被上訴人之配偶
吳春莉密集交往,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以行動電話、電子信件或以電腦skype方式,密集長時間進行筆談及通話,對吳春莉表達愛意及邀約會面。被上訴人與吳春莉長期居住於中國大陸,吳春莉因上訴人之邀約,特地於100年3月18日回臺灣與上訴人相會,並事先約定由上訴人前往桃園機場接機。抵達臺灣後,吳春莉即以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所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共同出遊,並於3月23日凌晨2、3點許,孤男寡女同處一室,通宵達旦。嗣吳春莉返回中國大陸後,上訴人傳簡訊予吳春莉,其內容明顯涉及男歡女愛,經被上訴人詢問後,吳春莉始坦承上情,並於吳春莉所使用電腦發現以電腦skype往來之證據。上開信件及筆談內容,互相表達愛意,語多曖昧,足見上訴人與吳春莉二人關係已經超越平常友誼應有之分際,吳春莉並多次表示不惜毀棄家庭,期待與上訴人共築愛巢。而上訴人始終未有異議,反而附合其詞,一再表達對其愛戀。上訴人明知吳春莉係被上訴人之配偶,於其婚姻關係持續中,與吳春莉發展婚外情,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足以嚴重破壞被上訴人與吳春莉婚姻關係之生活美滿、安全及幸福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因上訴人之邀約,吳春莉於100年3月18日回臺灣與上訴人相
會,兩人自該日起至100年3月23日止會面交往,並於3月21日載吳春莉前往東海大學附近某餐廳喝咖啡、到陽明山看夜景,3月22日始下山共進早餐,當晚載吳春莉至明道大學聊天;直至3月23日凌晨2、3時許,帶吳春莉返家,兩人同處一室,此有電話通聯紀錄、電腦skype通話內容可證,故上訴人確於100年3月23日凌晨2、3時許,與吳春莉共處一室,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足以嚴重破壞被上訴人與吳春莉婚姻關係,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與吳春莉往來電子郵件及網路筆談內容多涉婚外情愛
,語多曖昧,互表情愫思懷;吳春莉亦自承係上訴人的「小三」、「外遇的對象」;另上訴人並邀約吳春莉回臺灣與之相會。依其情節,實已超越平常一般友誼及社交禮儀應有之分際,破壞被上訴人與吳春莉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上訴人與吳春莉之筆談內容所示,於100年3月24日吳春莉
曾詢問上訴人之地址與電話,於100年3月25日上訴人與吳春莉亦曾討論到若一方突然出現致他方無法招待等問題,足見吳春莉於100年3月24日始知上訴人之地址與電話,於100年3月25日前吳春莉並未與上訴人見面、一同出遊,亦無通宵達旦、徹夜未歸等情形。上訴人於100年3月23日凌晨2、3時許,並無與吳春莉共處一室,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更遑論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雖於100年2月3日至100年4月8日與吳春莉以行動電話
或電子郵件或網路電話筆談或通話,另於100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與吳春莉會面,惟參酌現今社會一般通念,夫妻結婚後仍應各自保有一定生活空間與自由之觀點,上訴人與吳春莉間雖有電話通聯、聊天、會面等行為,惟並未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及公序良俗,不得僅以上開信件及筆談內容,逕認上訴人與吳春莉之交往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違背夫妻之忠貞義務,而認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上訴人與吳春莉僅係單純網友,網路係虛擬世界,網友間之對話天馬行空,互訴生活上之遭遇,相互精神慰藉,並無一同出遊、通宵達旦,並無任何越軌行為或肉體接觸之性行為發生。上訴人與吳春莉間並未逾越一般社交份際、公序良俗,衡諸社會常情及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吳春莉間有超友誼之行為,上訴人之行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難認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之權利,亦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況上訴人與吳春莉間未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之範疇,亦未違背夫妻間之忠貞義務,上訴人之行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縱或有之,對於被上訴人身分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其情節亦非重大,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尚有未合,自難謂上訴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請求洵屬無據,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訴外人吳春莉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夫妻二人長期居住在中國大陸。
⑵原證一係吳春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上訴人所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其中吳春莉前揭電話於100年3月18日13:13:46至13:13:59有與上訴人使用前揭電話之通聯紀錄。
⑶原證四係上訴人與吳春莉間以Skype筆談之內容。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於100年3月23日凌晨2、3時許,是否有與吳春莉共處
一室?若有,是否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⑵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至100年4月8日與吳春莉以行動電話
或電子郵件或網路電話筆談或通話,另於100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與吳春莉會面,是否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⑶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至100年4月8日與吳
春莉以行動電話或電子郵件或網路電話筆談或通話,另於
100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與吳春莉會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書信內容及筆談內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69頁),故應堪採信。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吳春莉曾於100年3月23凌晨2、3時許共處一室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自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侵權行為人有通姦、相姦為限,然仍應於個案具體審酌相關事實分別判斷之。
㈢又按言論自由乃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此項基本
權利不應結婚與否而有不同。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雙方雖有維持婚姻圓滿之義務,然此感情義務之履行,僅能動之以情,無法以法繩之,亦即法律無法控制或指揮夫妻任何一方之情感,當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僅以言語相互表達愛慕之情,或見面交往,若無男女共處一處衣衫不整或曾為性交、猥褻之情形,應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認係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吳春莉雖有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筆談或通話,相互表達愛慕之情,並有會面之情事,然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渠二人見面有何男女共處一處衣衫不整或曾為性交、猥褻之情形,則上訴人前揭言語或書信之表達,仍屬言論自由範疇,尚難認係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侵權行為。
㈣綜上所述,婚姻家庭之幸福美滿,有待夫妻雙方共同付出真
心真愛,並細心維持,當夫妻之一方因第三人表達愛慕之情而心生動搖時,另一方僅能努力付出更多愛意、真情來填補婚姻之縫隙,無法逕以法律強制引導配偶感情之走向或阻止第三人表達愛慕之言語。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吳春莉雖有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筆談或通話,相互表達愛慕之情,並有會面之情事,然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渠二人見面有何男女共處一處衣衫不整或曾為性交、猥褻之情形,故本院認上訴人前揭言語或書信之表達,仍屬言論自由範疇,尚難認係違反公序良俗之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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