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貳支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剪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因縮刑假釋出獄,甫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已成年之 邱順祺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乙○○、丁○○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共同乘坐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所開設位於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十六鄰二十五之一號之「貴福砂石場」內,分由 邱順棋 、乙○○持邱順棋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大小鐵剪各一支,由邱順祺下手裁剪砂石場內甲○○所有之高壓電纜線為小截,乙○○、丁○○、丙○○在旁共同以整理電線之方式,竊取前開砂石場內高壓電線約四十五條,嗣得手後為甲○○發現報警而逃逸,現場並留有邱順祺所有供竊盜工具之上揭鐵剪二支,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七頁),核與共犯邱順棋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正面、第六十五頁正面),並據現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九頁),復有照片五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邱順祺所有供渠等行竊用之鐵剪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三人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右揭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三人與另案共犯邱順棋四人間,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三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因縮刑假釋出獄,甫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黃煥 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惟其素行仍屬欠佳;而被告丙○○曾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科,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丁○○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良好,及參酌被告三人本件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顯見渠等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乙○○、丁○○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十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鐵剪二支,係同案共犯邱順棋所有,供渠等行竊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