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二三號
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參元,餘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文輝 受僱於被告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拖車,行至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三九公里處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將車上物品捆紮牢固,致高速行進中,車上角鐵掉落而擊破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黃煌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玻璃,致該車受損。關於車輛損壞部分,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二萬八千七百元,而被告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張文輝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張文輝連帶負損害賠償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三項(應為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誤)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被保險人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執照、黃煌琮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五張、估價單、汽車險賠款給付同意書暨領款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十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張文輝於駕駛前揭車輛行進中,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將車上物品捆紮穩妥,致其上角鐵掉落,擊破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黃煌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玻璃,致該車受損,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訴外人張文輝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張文輝受僱於被告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與張文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其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前開營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理費用二萬八千七百元,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各項修護品名均係就車輛前擋風玻璃之毀損所為之修理,衡之前開車輛受損情形與估價單載明之修護費別,堪認屬修復上之必要費用,並有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參。而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係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領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足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實際使用日數為十一月又十天,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再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號令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財政部(五八)台財稅發字第一○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上開車輛修理費為二萬八千七百元(含零件二萬六千九百元,工資四百三十三元,營業稅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其中零件部分之折舊金額為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應予扣除(計算式如下:26,900x0.438x1=11,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係修理工人付出勞務之代價,營業稅為稅賦之必要負擔,均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無折舊可言,是修理費中之工資四百三十三元及營業稅一千三百六十七元,被告自應全數賠償,準此,被害人即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一萬六千九百十八元(26,900-11,782+433+1,367=16,918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前開營業大客車修復費用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亦可參照。經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二萬八千七百元,然本件被保險人即被害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一萬六千九百十八元等情,既如前述,稽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一萬六千九百十八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萬六千九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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