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朱志昇 相對人 葉進義 關係人神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進義關係人 劉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1年4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另於103年2月18日由第三人神龍營造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葉進義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40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各為1,156,007元、2,927,1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財夠力融資契約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