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渭笛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渭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渭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2次持棍棒砸毀告訴人 金學鴻 所有之汽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糾紛,竟毀損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物品價值及維修費用;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案所持之棒棍1支,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價值低廉,更非專供犯罪使用,堪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47號被告陳渭笛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渭笛因前與金學鴻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時53分許、同日21時53分許,先後兩次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持棒棍朝金學鴻所有、停放該處之BGD-2581號自用小客車敲擊,致該車輛因上開兩次敲擊,受有引擎蓋、擋風玻璃、車窗、後照鏡等破損之損害,足以生損害於金學鴻。
二、案經金學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渭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學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內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車輛受損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渭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上開2次毀損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請論以接續犯包括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