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3號聲請人即原告 游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聲請人 張廣祈 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楊家寧 律師 莊銘有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張廣煌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家偉 於聲請人游子賢對相對人、聲請人張廣祈、 游子健 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拆屋還地之訴,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子賢對游子健、聲請人張廣祈及相對人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拆屋還地之訴,惟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聲請人俱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子張家偉同住,且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有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 吳秀立 年事已高,相對人之女 張家容 住在臺北市,有戶籍謄本可參等情狀,認以張家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