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雲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雲樓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雲樓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2年6月1日晚間10時許,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料理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駕駛上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發覺其正撿拾啤酒罐而上開機車仍在發動狀態而查覺有異,攔查過程中值勤員警發覺其帶有酒氣而依規定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乃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林雲樓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實施取締酒駕檢測前受測人權利告知書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測定值:0.34mg/l)、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R4PA00038號)、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員警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等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12年12月8日修正通過、總統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條文,然此次修正僅針對同條第1項第3款內容予以修正,並增列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前揭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該款規定並無更動),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從無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經歷、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亦已逾法定標準,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有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斟酌其雖已達法定標準,然並未超出甚多,可見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復斟酌其自陳具有家境貧困及扶養親人之情狀,基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0款之規定,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