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47號原告 江晉慶
江惠雯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梅英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泰源 、 江林貞子 、 江阿金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房屋之課稅現值,雖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江泰源、江林貞子、江阿金遷讓返還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A屋);被告江林貞子遷讓返還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B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A屋、B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