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 陳魏杰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原訂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之給付,延至民國114年1月26日履行,以下各期則按月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接受手術治療,迄今仍在休養中,造成聲請人收入減少,為此請求延長履行期限一年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因接受手術休養中,此有債務人出具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表正本及陳報狀正本在卷可查。是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請求延長履行期限,於本條例第75條不得逾二年之期限內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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