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NGA(中文名:阮氏娥,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94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投簡字第1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NGA犯如附表二各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NGUYENTHINGA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NGUYENTHINGA為越南國人士,其於民國92年1月26日來臺工作,後因逃逸為警查獲,於同年10月14日遭遣返越南。
嗣其為謀再入境我國工作,竟於其後至93年6月8日前之某時許,在越南國內不詳地點,將照片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國人,由該人持NGUYENTHINGA之照片,冒用其自行編造之「NGUYENTHIHOA」名義,代NGUYENTHINGA向越南國之政府機關申請越南國護照,經越南國當局核發取得NGUYENTHIHOA名義之越南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下稱本案護照)後,再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國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入境我國之入境簽證(下稱第1次簽證),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上開情事,而准予核發簽證(以上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NGUYENTHINGA乃搭機於93年6月8日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於入境查驗時,在入境登記表上偽簽「HOA」之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NGUY
ENTHIHOA」入境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連同本案護照及第
1次簽證,提出予我國桃園國際機場管理入境之證照查驗櫃臺之具有實質審查權之查驗公務員查驗入關而行使之,以假冒之「NGUYENTHIHOA」名義入境,因而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國境,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以上部分所涉罪嫌,因時效完成,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後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NGUYENTHINGA為再度入境我國工作,乃持本案護照,先委
託越南國之 仲介 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國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入境我國之入境簽證(下稱第2次簽證;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揭越南國之記載均誤載為印尼國應予更正),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上開情事,而准予核發簽證(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其後,乃搭機於96年
9月10日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於入境查驗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在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入境登記表上偽填「NGUYENTHIHOA」之年籍資料而偽造入境登記表私文書,並於旅客簽名欄上偽簽「HOA」之署名
1枚用以表示「NGUYENTHIHOA」入境用意,並連同本案護照及第2次簽證,提出予我國桃園國際機場管理入境之證照查驗櫃臺之具有實質審查權之查驗公務員查驗入關而行使之,以假冒之「NGUYENTHIHOA」名義入境,因而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國境,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NGUYENTHINGA於96年9月10日入境後,另基於行使偽造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9月11日冒用「NGUY
ENTHIHOA」名義簽署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委託書1份,而在委託人簽名欄內偽造「NGUYENTHIHOA」署名及指印各
1枚,而偽造表示「NGUYENTHIHOA」委託仲介人員申請居留證相關事宜用意證明之委託書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仲介人員 張嘉邦 填載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後,由其持前開偽造之委託書、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申辦外國人居留證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填載於職務上所掌外國人居留資料之電腦電磁紀錄與居留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㈢其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於98年5月25日
、98年7月21日及98年8月24日,冒用「NGUYENTHIHOA」名義簽署如附表一編號⒊至⒌所示之委託書,而在本人簽署欄內偽造「HOA」署名及指名各1枚、在委託人親自簽名欄偽造「NGUYENTHIHOA」署名及指印各2枚,而偽造表示「NGUYENTHIHOA」委託仲介人員申請居留證相關事宜用意證明之委託書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仲介人員 吳碧紅 、 阮鳳鴛 及 李桂榮 填載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後,由其等持前開偽造之委託書、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至具有實質審查權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辦外國人居留證資料異動、居留證展延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㈣因NGUYENTHINGA所持本案護照之期限屆至,其乃先持本案
護照向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2、3樓之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誤載為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駐臺印尼經貿代表處應予更正)辦理護照換發而取得新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本案延長護照,此部分詳後述)。其欲再度入境我國工作,乃先委託該國之仲介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國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入境我國之入境簽證(下稱第3次簽證),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上開情事,而准予核發簽證(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
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其後搭機於99年9月23日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入境登記表偽填「NGUYENTHIHOA」之姓名年籍資料後偽造入境登記表私文書,並連同本案延長護照及第3次簽證,提出予我國桃園國際機場管理入境之證照查驗櫃臺之具有實質審查權之查驗公務員查驗入關而行使之,以假冒「NGUYENTHIHOA」名義入境,因而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國境,復接續於99年9月24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誤載為99年9月4日應予更正),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縣服務站冒用「NGUYENTHIHOA」名義,提供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之指紋10枚,供該服務站人員建檔,後再於同年9月30日冒用「NGUYENTHIHOA」名義簽署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之委託書,而在委託人親自簽名欄偽造「NGUYENTHIHOA」署名及指印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境及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㈤其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9月13日,冒用
「NGUYENTHIHOA」名義簽署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之委託書,而在委託人親自簽名欄偽造「NGUYENTHIHOA」署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表示「NGUYENTHIHOA」委託仲介人員申請居留證相關事宜用意證明之委託書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仲介人員阮鳳鴛填載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後,由其持前開偽造之委託書、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至具有實質審查權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辦外國人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㈥其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月3日,冒用
「NGUYENTHIHOA」名義簽署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之委託書,而在委託人親自簽名欄偽造「NGUYENTHIHOA」署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表示「NGUYENTHIHOA」委託仲介人員申請居留證相關事宜用意證明之委託書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仲介人員阮鳳鴛填載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後,由其持前開偽造之委託書、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至具有實質審查權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辦外國人重入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㈦NGUYENTHINGA欲再度入境我國工作,乃持本案延長護照,
先委託該國之仲介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國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入境我國之入境簽證(下稱第4次簽證),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上開情事,而准予核發簽證(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
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其後,乃搭機於101年1月19日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並連同本案延長護照及第4次簽證,提出予我國桃園國際機場管理入境之證照查驗櫃臺之具有實質審查權之查驗公務員查驗入關而行使之,以假冒之「NGUYEN
THIHOA」名義入境,因而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國境。嗣因NGUYENTHINGA後與我國人士結婚並定居臺灣,於105年12月29日持真實身分之護照欲出境前往越南之際,經查驗人員發覺其指紋資料與「NGUYENTHIHOA」相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NGUYENTHINGA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NGUYENTHINGA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什麼都不知道,是仲介幫伊買資料辦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上揭犯行自白無訛,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
可參(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41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且其於92年因逃逸遭遣返,其清楚遭遣返後將沒有辦法再利用真實姓名入境,其後來就是將姓名變更才申請到護照乙節,亦經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認其對於需要如何之證明文件方能入境我國之細節知之甚詳,縱其不知仲介以何種方法取得相關文件,然其對於文件資料之真實性應無不知之理,故其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辭。
㈡此外,並有96年6月5日出境登記表影本、96年9月10日入
境登記表影本、96年9月11日、98年5月25日、98年7月21日、98年8月24日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暨委託書、99年
9月30日、100年9月13日、101年1月3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暨委託書各1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420號卷〔下稱核交字〕第4頁至第5頁、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反面、第25頁、第29頁、第31頁、第34頁反面、第37頁、第40頁反面)及旅客入出境紀錄表4紙、外國人管制檔查詢1件、指紋卡片2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49號卷〔下稱偵①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附卷可佐。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6年12月26日修正,改列為第74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5條之意旨而修正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7年8月1日施行,後於100年11月23日再增訂同條後段「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之規定,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觀諸此二次修正,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則未變更,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該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而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定有明文。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張,送主管機關辦理,此觀97年2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及9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末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持停留期限在60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所定6款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外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1項第5、13款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情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同條第2項指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許可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許可該國國民在我國居留;同年新增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則參諸該法於修正前、後之制度設計,應可認定修法前關於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流程中,主管機關僅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惟96年12月26日修法後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務員於受理居留申請時,因具有與當事人面談之權限,故對於居留證之核發即有實質之審核義務。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入境我國,而於如附表一編號
⒈所示之入境登記表上偽簽「HOA」之署名,用以表示「NGUYENTHIHOA」之入境證明,並交予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又被告雖係持我國駐外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其於入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本案護照、第2次簽證及入境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上開等文件之人,因我國查驗人員並未就實際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被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罪。又被告冒用「NGUY
ENTHIHOA」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入境登記表上偽造「HOA」之簽名並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固認被告就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惟依上揭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又認被告上揭行使入境登記表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係犯意各別而論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均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冒用「NGUYENTHIHOA」名
義簽署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用以表示委託仲介人員代辦申請居留之委託書,並利用仲介人員持之申辦外國人居留證而行使之,並因此使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登載,因其係於96年12月26日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權限,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冒用「NGUYENTHIHOA」名義在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委託書偽造「NGUYENTHIHOA」之簽名及指印並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仲介人員向主管機關申辦外國人居留證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委託書,並因此使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登載,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然此部分既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98年5月25日、同年7月21日及
同年8月24日,冒用「NGUYENTHIHOA」名義在附表一編號⒊至⒌所示之委託書,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⒊至⒌所示,用以表示委託仲介人員代辦申請居留之委託書,並利用仲介人員持之申辦外國人居留證而行使之,並因此使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登載,因此部分係於96年12月26日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主管機關即有實質審查權限,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冒用「NGUYENTHIHOA」名義分別在附表一編號⒊至⒌所示之委託書偽造「NGUYENTHIHOA」、「HOA」之簽名並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仲介人員向主管機關申辦延展外國人居留證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委託書,並因此使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登載,均為間接正犯。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先後3次冒用「NGUYENTHIHOA」名義簽署委託書,並利用仲介人員持之申辦展延外國人居留證及居留資料之異動而行使之,時間縱可區隔,惟被告非法入境我國目的在於居留工作,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入境後為達居留台灣工作之目的範圍內之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NGUYENTHIHOA」之意,而被告申辦上揭居留資料之時間尚屬密接,侵害法益復相同,應係以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起訴書認被告上揭行使委託書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犯意各別而論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㈥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99年9月23日入境我國,而於如
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入境登記表上偽填「NGUYENTHIHOA」之年籍資料,並交予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且我國查驗人員係許可相關文件上所載人別入國,並非實際持有文件之人,故我國查驗人員並未許可被告入國,如前所述;又再於事實欄一、㈣所示即96年12月26日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後之99年9月24日至服務站冒用「NGUYENTHIHOA」名義,提供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之指紋10枚供服務站人員建檔,係單純作為提供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復於同年9月30日再冒用「NGUYENTHIHOA」名義簽署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用以表示委託仲介人員代辦申請居留之委託書,並利用仲介人員持之申辦外國人居留證而行使之,並因此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登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罪。
又被告冒用「NGUYENTHIHOA」名義分別在附表一編號⒎所示之指紋卡片、如附表一編號⒏委託書偽造「NGUYENTHIHOA」之指印10枚、「NGUYENTHIHOA」之簽名暨指印各1枚並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仲介人員向主管機關申辦延展外國人居留證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委託書,並因此使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登載,均為間接正犯。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先後3次冒用「NGUYENT
HIHOA」名義偽填入境登記表上之年籍資料而行使、在指紋卡片偽造指印及簽署委託書,復利用仲介人員持委託書申辦外國人居留證而行使之,時間縱可區隔,惟被告非法入境我國目的在於居留工作,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入境後為達居留台灣工作之目的範圍內之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NGUY
ENTHIHOA」之意,而被告上揭犯行之時間尚屬密接,侵害法益復相同,應係以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上揭行使委託書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係犯意各別而論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㈦被告分別於如事實欄一、㈤、㈥所示之時間,冒用「NGUYEN
THIHOA」名義簽署如附表一編號⒐至⒑所示,用以表示委託仲介人員代辦申請居留之委託書,並利用仲介人員持之申辦外國人居留證而行使之,並因此使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登載,因此部分均係於96年12月26日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主管機關即有實質審查權限,是被告此部分2次所為,俱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冒用「NGUYENTHIHOA」名義分別在附表一編號⒐至⒑所示之委託書偽造「NGUYENTHIHOA」之簽名並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仲介人員向主管機關申辦延展外國人居留證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委託書,並因此使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登載,均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於事實欄一、㈦所示之時間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其此部
分所為,係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罪。
㈨被告所為上揭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1次未經許可入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⑴在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⑵然其所為不僅破壞我國對外國人入境之管制,亦影響我國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⑶惟其動機僅在賺取金錢,並未從事其他不法活動;⑷暨其於證據明確之情況下,仍未能坦認全部犯行;⑸兼衡其已與我國人民結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之7罪,均係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均得易科罰金之刑,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爰就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7罪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參照。準此,刑法第219條既另行規範有關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沒收,而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是有關本案印章、印文及署押之沒收,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編號⒎至⒑所示偽造之署名8
枚、指印17枚,均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所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分別於各該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先後經被
告交予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查驗人員、服務站承辦人員,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未扣案以「NGUYENTHIHOA」名義申辦之本案護照及本案
延長護照,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該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考量上開不實內容之護照M本,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爰不予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然被告業與我國男子結婚,除據其供承在卷外,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附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為免驅逐出境影響其家庭生活,自不宜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無罪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有於96年6月5日持本案
護照出境;96年9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某日,因本案護照屆期,持本案護照向越南國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護照延長,而取得本案延長護照;復於99年9月8日持本案延長護照出境;101年1月7日持本案延長護照出境及同年9月22日持本案延長護照出境等情,而另涉有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另認被告於出境時分別行使前揭護照、簽證及出境登記表申請出境,使內政部及入出國移民署查驗人員將不實資料,輸入職務上所執掌之入出境紀錄電腦資料庫內,並將相關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記錄表上,併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惟查:
⒈被告所持之上開本案護照、本案延長護照,部分內容雖確有
不實,然均係越南國所核發之真正護照,僅係因審核時誤依不實之資料而核發,並無偽造、變造之情事,是被告於出境時,出示前揭內容不實之真正護照並交付給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出境查驗管理之公務人員及向越南國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護照期限延長等相關事宜,尚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又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若他人所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次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之法令依據為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該辦法係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且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等情形,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有相當理由認係非法入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尚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查證其身分;若外國人持用偽造之護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
1項第4款及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外國人入國,應備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申請免簽證入國者,其護照所餘效期須為6個月以上,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始可許可入國。末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
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準此,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入境時之證照查驗,有權審查外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真偽、查證其身分以查察有無冒名情事,並得拒絕其入境(包括暫時留置處理或逮捕送辦等),因此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持用護照入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且審查事項,除所持用之護照是否真偽外,尚包含查證身分之有無冒名情事,自得為相當方式之調查,並非僅只於一經外國人提出護照要求入境而從形式上觀察無誤即須准許入境並鍵入電腦檔案之形式上審查而已(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公務員既有實質審核及准駁之權,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
㈣綜上,應就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復認:被告有於96年9月10日持本
案護照入境;99年9月23日持本案延長護照入境;101年1月19日持本案延長護照入境,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係於入境時分別行使前揭護照、簽證及入境登記表申請入境,使內政部及入出國移民署查驗人員將不實資料,輸入職務上所執掌之入出境紀錄電腦資料庫內,並將前揭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記錄表上,併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查:
⒈被告所持之上開本案護照、本案延長護照,部分內容雖確有
不實,然均係越南國所核發之真正護照,僅係因審核時誤依不實之資料而核發,並無偽造、變造之情事,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入境時,出示前揭內容不實之護照並交付給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入境查驗管理之公務人員,尚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認亦有未洽。
⒉再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出入境查驗管理人員,對於外國人持
用護照入出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亦如前述,則被告於入境時分別行使前揭護照、簽證及入境登記表申請入境,使有實質審查權之內政部及入出國移民署查驗人員將不實資料,輸入職務上所執掌之入出境紀錄電腦資料庫內,並將前揭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記錄表上之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㈡又上揭⒈⒉部分,因檢察官認為與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㈠、
㈣、㈥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如惠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日期│行為│地點│偽造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證據所在卷宗││││││││及頁數│├──┼──────┼─────┼──────┼────────┼──────┼──────┤│⒈│96年9月10日│入境│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登記表編號:│HOA署名1枚│核交卷第5頁││││││0000000000│││├──┼──────┼─────┼──────┼────────┼──────┼──────┤│⒉│96年9月11日│申請居留│服務站│委託書│NGUYENTHI│核交卷第11頁│││││││HOA署名1枚││││││││指印1枚││││││││││├──┼──────┼─────┼──────┼────────┼──────┼──────┤│⒊│98年5月25日│居留展延│服務站│委託書│HOA署名1枚│核交卷第15頁│││││││指印1枚││││││││││├──┼──────┼─────┼──────┼────────┼──────┼──────┤│⒋│98年7月21日│居留資料異│服務站│委託書│NGUYENTHI│核交卷第19頁││││動│││HOA署名1枚││││││││指印1枚││├──┼──────┼─────┼──────┼────────┼──────┼──────┤│⒌│98年8月24日│居留展延│服務站│委託書│NGUYENTHI│核交卷第23頁│││││││HOA署名1枚│反面│││││││指印1枚││├──┼──────┼─────┼──────┼────────┼──────┼──────┤│⒍│99年9月23日│入境│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登記表編號:│無│核交卷第6頁││││││0000000000│││├──┼──────┼─────┼──────┼────────┼──────┼──────┤│⒎│99年9月24日│指紋建檔│服務站│指紋卡片流水號:│指印10枚│偵卷②第22頁││││││0000000000│││├──┼──────┼─────┼──────┼────────┼──────┼──────┤│⒏│99年9月30日│申請居留│服務站│委託書│NGUYENTHI│核交卷第29頁│││││││HOA署名1枚││││││││指印1枚││├──┼──────┼─────┼──────┼────────┼──────┼──────┤│⒐│100年9月13│居留證延期│服務站│委託書│NGUYENTHI│核交卷第34頁│││日││││HOA署名1枚│反面│││││││指印1枚││├──┼──────┼─────┼──────┼────────┼──────┼──────┤│⒑│101年1月3│重入國│服務站│委託書│NGUYENTHI│核交卷第40頁│││日││││HOA署名1枚│反面│││││││指印1枚││└──┴──────┴─────┴──────┴────────┴──────┴──────┘附表二:
┌───┬───────────────────────────────────┐│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一、㈠│NGUYENTHING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署名壹枚、越南國護照(姓名:「NGUYENTHIHOA│││」、「出生日期:西元一九六六年六月五日」、「護照號碼:M00000000」)之│││護照壹本,均沒收。│├───┼───────────────────────────────────┤│一、㈡│NGUYENTHING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一、㈢│NGUYENTHING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⒊至⒌所示之署名參枚、指印參枚均沒收。│├───┼───────────────────────────────────┤│一、㈣│NGUYENTHING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⒎至⒏所示之署名壹枚、指印拾壹枚及越南國護照(姓名:│││「NGUYENTHIHOA」、「出生日期:西元一九六六年六月五日」、「護照號碼:│││N0000000」)之護照壹本,均沒收。│├───┼───────────────────────────────────┤│一、㈤│NGUYENTHING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之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一、㈥│NGUYENTHING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之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一、㈦│NGUYENTHINGA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同上一、㈣所示之越南國護照(姓名:「NGUYENTHIHOA」、「出生日期│││:西元一九六六年六月五日」、「護照號碼:M0000000」)之護照壹本,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