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台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復中 訴訟代理人 甘天生 被上訴人 丘曉娟 訴訟代理人 邵叔毅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伍佰零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7年9月起為臺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
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伊入住系爭社區後,系爭房屋或因屋齡老舊、天候因素,致頂樓樓板損壞,並因而發生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雖多次告知上訴人上開情形,並請求修繕,均未獲置理。嗣於103年6月間,系爭房屋燈具因室內天花板不堪長期滲水損壞,造成嚴重剝離,影響伊居住安全及品質甚鉅,伊幾番考量後於103年7月間自行僱工進行頂樓平台之防水修繕工程,並告知上訴人。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第11款等相關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7,006元、室內修繕費用28萬7,75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4,756元(207,006+287,750=494,756,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49萬4,756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此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區分所有權人業已決議共用部分由伊為修繕,並訂明於住戶規約中,被上訴人卻故意規避,不報請伊修繕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而自行僱工修繕,究係有否修繕必要及其金額是否合理,均屬不明,伊自難憑以支付被上訴人修繕費用。又被上訴人將陽台外推,封閉陽台排水管,影響排水暢通,且封閉其屋頂排水管,使有效排水效果降低,排水距離加長,造成積水,導致混凝土及防水層被侵蝕損壞,是其支出頂樓平台修繕費用亦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自行負擔修繕費用。復系爭房屋室內為被上訴人自己使用,應由其自行維護,非伊所管理之共用範疇,自不得請求伊支付室內修繕費用,而系爭房屋為老舊房屋,其室內天花板及屋樑等損壞,應係原建商施工不良加海砂導致,乃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要求伊賠償修繕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及補強樑柱費用,亦屬無據。再縱認伊應承擔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費及屋內天花板修繕與屋樑結構安全補強費用,新裝修費用自應扣減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萬4,756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4,756元,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其為社區內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7月間自行僱工修繕頂樓平台,並支出修繕費用,及系爭房屋天花板及樑柱等損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名片、收據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審囑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列兩造爭議事項:㈠被上訴人已修繕完畢之頂樓平台之費用是否合理?㈡被上訴人室內天花板、樑柱及相關裝潢之損壞是否為頂樓漏水所致?其修繕是否急切與必要?被上訴人所提室內之修繕費用是否合理?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受法院囑託後派員至現場會同兩造為勘驗,並依據會勘情形,參酌鑑定手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至105年度營繕工程單價編列標準、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及當事人提供之資料,本於其專業判斷,所為鑑定結果為:㈠原告所自行修繕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合理必要費用為20萬7,006元。㈡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會造成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樑柱及相關裝潢之原因。㈢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應有必要性及急迫性。㈣系爭房屋室內修繕之合理及必要費用為28萬7,750元。此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修繕費用部分: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執行上開職務時,本身縱非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仍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除為公共基金之保管運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外,同時亦兼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物管理所生訴訟之擔當人,為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而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
2.本件被上訴人前曾向上訴人反應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有破損致滲漏水至室內之情形,其夫並曾於103年7月16日施工前至上訴人處要求至現場拍照,此有該管理委員會103年7月31日、103年9月18日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40頁、本院卷第99頁),而經原審囑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室內毀損與頂樓平台漏水間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再參之被上訴人僱工修繕之收據上載明乃「屋頂防水工程」,即針對漏水為施工,足徵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確發生有破損滲漏水至室內而須修復之情形。而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為該棟公寓大廈之屋頂一部,係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亦為維持建築物安全及外觀之必要構造,自屬系爭社區內住戶之共用部分,上訴人亦自承為其管理範疇而負有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義務,是依據前開規定,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既生有損壞漏水情形,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修復之義務。又系爭房屋經鑑定確認其室內裝修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已如前述,則造成該室內裝修損壞原因之頂樓平台損壞之修繕自亦屬必要且急迫,被上訴人因之自行僱工修復,當不能因此解免上訴人之修繕義務。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已決議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惟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同,僅在釐清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人,非謂非義務人之部分共有人代為修繕後,仍不得依法求償於義務人,此觀前揭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時,縱管理委員會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不得動用公共基金,然仍得以上訴人係其他應分擔共有物費用共有人之擔當人地位,訴請給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已違反決議,致上訴人無法評估損壞之情形及修繕項目,應自行負擔修繕費用云云,自無可採。而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經鑑定機構會勘時因已完成防水修繕,無法從施工過程中之程序驗證方式來達成逐項防水材料之驗證及判斷對應之修繕費用,鑑定機構因而考量臺北市教育局每年均執行臺北市轄區之公立國中小屋頂修繕工程,針對臺北市區域之屋頂防水工程修繕經費累積非常多防水種類的實際發包價格,而每年調整及核定屋頂整修單價並公告於官方網站,以供轄區內之各校編列校舍屋頂整修工程預算,且工程設計與施工時有非常多的種類的防水材料施工均能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至105年度營繕工程單價編列標準」執行其預算,而本案因坐落於北投區且工程屬性與上述完全相同,故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至
105年度營繕工程單價編列標準(核定版)」(經查103至
104年度核定標準亦同)為據,鑑定其合理必要修繕費用應為20萬7,006元,應為可採。
3.再查,本件系爭房屋所屬整棟建築屬系爭社區之一部分,該棟住戶共用之頂樓平台與他棟區分所有建築物雖為上訴人所共同管理,然究其實際,應為被上訴人及該門牌1樓至6樓住戶所共用,其平台修繕費用之負擔,應認有上開民法第82
2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應就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自行分擔7分之1,較為合理。準此,被上訴人僅得就「逾其所分擔之部分」(即其餘6/7)請求上訴人(他共有人之訴訟擔當人)償還頂樓平台修繕費用17萬7,434元(計算式:
207,006×6/7=177,434)。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及樑柱等處毀損之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並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業如前述。
2.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及樑柱等處毀損,經鑑定與頂樓平台損壞滲漏水具有因果關係,是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全體共有人,除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情事外,自應就頂樓平台(建築物)致他人權利(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之所有權)損害(專有部分室內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因頂樓平台之全體共有人,經由選舉產生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在實體法上係受全體共有人委任負責共用部分(頂樓平台)管理之人,在訴訟法上係全體共有人之訴訟擔當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對平台「設置保管並無欠缺」、「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效果並應歸屬全體共有人(被擔當人)。上訴人空言以頂樓平台之損害非其行為所導致,及室內房屋天花板及樑柱等毀損為固有建築瑕疵所致,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未有足夠之舉證以實其說,均委無可採。
3.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著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之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足參)。再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4.查,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及樑柱損壞,經鑑定之合理修復價格為28萬7,750元,有修復費用估算表附於鑑定報告可稽(件鑑定報告第6—1頁)。上訴人抗辯上開修繕應予折舊,揆前說明,即無不合。本件上開損害額,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10年,超過耐用年數,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
1/10。本件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87年間向前手購入,室內設備及裝潢照舊使用迄今,為被上訴人供陳於卷(見本院卷第213頁),已逾耐用年數,考諸上開鑑定報告所附修復費用估算表,所列修復項目及費用,除第22項拆除工程費用1368元明顯為工資外,其他項目第1至21項無法分出工資與材料,審酌其室內因漏水必要之維修、修繕項目及費用等情,認為工資與材料以1:1為當,則項目第1至21項修復費用應認係工資及材料費用各為11萬7,150元〈計算式:(235,
668-1,368)÷2=117,150〉,該材料費經折舊後為1萬1,715元(計算式:117,150×1/10=11,715),是修復費用小計應為13萬233元(117,150+11,715+1,368=130,233),依該費用固定比例所計算之其他費用應調整為:第23項其他費用7,814元〈130,233×(14,140÷235,66
8)=7,814〉、第24項廢料清理及運什費6,511元〈130,
233×(11,783÷235,668)=6,511〉及第25項稅捐及管理費等13,023元〈130,233×10%=13,023〉,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室內修復費用損害額應為15萬7,581元(130,233+7,814+6,511+13,023=157,581)。
5.再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之受損害,應為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全體共有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而被上訴人亦為頂樓平台共有人之一,其向全體侵權行為人(共有人)之訴訟擔當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時,解釋上即應扣除其內部關係應承擔之部分,以免循環求償。被上訴人與同門牌1樓至6樓區分所有權人應為實際共用系爭頂樓平台之人,其應承擔、分擔之比例,應以7分之1為當,扣除前開分擔額後,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13萬5,069元(計算式:157,581×6/7=135,069)。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2,503元(177,434+135,069=312,50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修繕費用17萬7,434元及系爭房屋修復費用13萬5,069元,共計31萬2,5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項),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陳筱蓉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