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44號原告 陳金葉 被告 陳順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許兩造分割附表中編號2及3部分之遺產,並照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附表中編號1之部分不予分割。
二、陳述略稱:被繼承人 陳黃來雨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黃來雨之養子女,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因兩造經調解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而附表中編號1之遺產為兩造與他人共有,權利範圍僅六分之一,非兩造能議決而為處理,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准許兩造分割附表中編號2及3部分之遺產,並照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附表中編號1之部分不予分割等語。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一件、兩造戶籍謄本各一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不動產謄本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復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陳黃來雨所有附表中編號2及3部分之遺產准予分割,附表中編號1之部分不予分割,然附表中編號1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例如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而維持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另原告提出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謄本影本顯示,被繼承人陳黃來雨另有門牌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下,應有部分三二○八六分之一四二之建物為遺產,原告漏未列入請求遺產分割之範圍,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見解,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以被繼承人陳黃來雨一部分遺產訴請分割,而未以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割,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土地:新北市○○區○○○段83之1地│不予分割│││號,面積18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2│土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地│先位請求被告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市│││號,面積21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價買回。備位請求法院為變賣共有│││部)│物,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3│房屋:臺北市○○區○○○路○段○○巷│先位請求被告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市│││12號四樓。面積:主建物48.91平方公│價買回。備位請求法院為變賣共有│││尺;附屬建物:10.87平方公尺(權利│物,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範圍:全部)││├──┴─────────────────┴───────────────┤│按:原告主張編號2遺產之權利範圍為全部,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謄本記載權利││範圍二一七四九分之一八八不符,原告此部分權利範圍之主張有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