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290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俊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各零點零壹玖公克、零點零肆肆公克、零點零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俊吉於另案販毒105年7月15日警詢、105年7月16日、105年8月30日檢察訊問時、106年3月9日、106年3月22日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反-11、9反-10頁、105偵12002號卷第31、60頁、105訴764號卷第87、
129頁);另案施用毒品105年9月23日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5訴534號影卷第30頁);本案106年9月13日審理時之自白(見105易1305號卷第38-3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105易1305號卷第1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105訴764號卷第129-130頁、105訴534號影印卷第31頁、106易1305號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被告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各0.019、0.044、0.047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105偵15274號卷第6頁),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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