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鄭宇倫 相對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票字第30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再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此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民事判例意旨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為106年1月25日、利息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尚餘151,203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准許就票載金額中之151,203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之情事;又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原裁定就此部分未盡調查之能事,自有嚴重之瑕疵,其裁定當然違背法令;另系爭本票係伊經營之名揚通訊行於105年10月19日與相對人簽署配合經營合約時簽發之保證票,嗣伊經營之名揚通訊行於105年11月15日結束營業時,伊向相對人購買之物品共計18,914元均已付清,伊並於105年11月15日將名揚通訊行轉讓與第三人 鄔萬來 ,並於同年11月25日辦理過戶登記,第三人鄔萬來將公司登記為德詠通訊行,伊則於105年11月26日通知相對人請其退回保證本票,但相對人置之不理,相對人於聲請裁定前已知該貨款係第三人德詠通訊行所積欠,相對人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第三人德詠通訊行給付貨款,相對人於本件請求支付之151,203元確係第三人德詠通訊行積欠之貨款,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持保證本票聲請裁定,將第三人所負債務強令伊負責,顯係無債求償,其以持有系爭本票聲請裁定顯係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拒絕事由之記載,依前揭規定,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若抗辯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本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卻未能進而舉證證明之,則其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即無足取;又自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見原審卷第3頁),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執票人即相對人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云云,然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已記載:「本本票發票人授權執票人得自行填寫右載到期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是相對人依此授權自行填載到期日為「106年1月25日」,該記載自非不生效力,抗告人此部分辯解實難遽採;至抗告人關於系爭本票係保證本票、其未積欠相對人貨款等抗辯,乃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究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歐陽儀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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