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醫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何玉惠 訴訟代理人 趙德韻 律師被上訴人 楊純豪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郭思嫻 律師
黃雅鈴 律師 阮英冠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醫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固曾主張原審以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惟兩造均同意由本院審理判決(見本院卷第24、25頁),本院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參照)。
二、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被上訴人侵害 何三 妹之生命權(見本院卷第297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其醫療之自主決定權遭被上訴人侵害而簽署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萬元,而追加被上訴人侵害其醫療自主決定權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298頁),並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萬元自民國105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7頁)。核其追加被上訴人侵害醫療自主決定權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係本於被上訴人醫治 何三妹 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變更訴之聲明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參照),雖被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仍應許之。
三、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醫療疏失侵害何三妹之生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及喪葬費用。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始主張依民法第194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57、99頁),及聲請傳訊證人 何路得 (見本院卷第62頁)。查上訴人在原審即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上訴後,就同一原因事實、聲明,表明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包括民法第194條之規定,並舉何路得為證,乃對於其在原審之主張為法律上之補充及舉證,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強,於法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參照),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母何三妹於102年1月間至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醫務所附設石園診所(下稱中科院醫務所)看診拔牙,於拔牙後開始出現發燒症狀,回診中科院醫務所後,醫師檢查發現有尿液感染及嚴重貧血情形,乃安排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桃園國軍醫院)就診,在桃園國軍醫院住院約1個月期間,醫師向上訴人說明何三妹有膽結石、貧血、子宮萎縮及發燒症狀,電腦斷層顯示腸道內有糞便阻塞,因無法確認、控制病情,建議轉往 臺北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 榮總 )治療。
㈡、何三妹於102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轉至臺北榮總,於同日下午4時許施作電腦斷層、尿液、血液檢查。醫護人員於翌日告知何三妹貧血及血小板不足需要輸血,然何三妹輸血後開始發高燒,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於晚上7、8時許,僅口述何三妹之大腸憩室破裂,有緊急手術之必要,須立即決定是否開刀,才有存活機會等語,未詳細告知何三妹病情,亦未出示檢驗結果及影像資料,供為手術利弊之參考,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所定之告知義務,伊對何三妹病情無頭緒,經電話聯繫伊胞妹及兄姊後,向被上訴人表示可否予家屬討論之時間,被上訴人卻稱已預為安排其他手術,如過幾天決定可能無法由其開刀等語,伊迫於此一言詞壓力而簽署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復未記載將施行部分子宮切除手術,被上訴人已侵害伊醫療之自主決定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何三妹手術前之電腦斷層影像僅顯示有大腸蓄膿,無結腸破裂,何三妹係輸血後開始發高燒,被上訴人未診斷發高燒與輸血之關連,以發高燒之結果,逕為應立即手術之依據。又手術完成後,被上訴人未依榮總醫師慣例,說明手術過程及出示手術切除之檢體。伊嗣自其他醫師處聽聞何三妹之部分子宮遭切除,甚感訝異。另手術後之病理報告未記載病理組織破裂穿孔,手術過程中切除之檢體照片未保存在病歷內,臺北榮總病理科僅有浸泡在福馬林中之直腸檢體,無子宮檢體及病理報告,亦無手術檢體、器官進行微生物檢驗資料,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亦指明病歷資料有多處檢驗報告缺漏情形,並說明因欠缺「病理組織上病原體之染色報告」及「無淋巴結之病理檢查報告」,故乙狀結腸憩室炎之感染病原體不明,被上訴人已違反醫療法第65條所定病理檢查及說明義務,而何三妹過世前,臺北榮總向家屬說明希望能抽骨髓確認病因,顯係被上訴人未將手術檢體送病理檢驗,使何三妹喪失知悉真實病情之機會,終致不明病原體感染,於同年3月26日因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被上訴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而侵害何三妹之生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請求賠償之項目:
1、慰撫金40萬元:被上訴人手術前未踐行醫療說明義務,致伊醫療自主決定權遭侵害,迄今無法原諒自己為何簽署系爭同意書,家人亦不諒解,親屬間感情決裂,伊產生自言自語、失控大叫等精神傷害,因此遭到解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精神慰撫金5萬元。另被上訴人手術前未詳查何三妹病況,未將手術切除之檢體送病理檢驗,致何三妹因敗血症不治死亡,侵害何三妹之生命權,伊亦所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精神慰撫金6萬8,382元。
2、醫療費用10萬2,418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何三妹住院、手術支出之醫療費用10萬2,418元。
3、喪葬費用17萬9,200元:伊因何三妹死亡,支出往生禮儀用品1,000元、喪禮專案契約9萬元、壽衣1,100元、飾品1,000元、骨灰塔位相關支出11萬4,800元、骨罐及牌位刻字2萬元等費用,合計22萬7,9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17萬9,200元。
㈤、伊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前述損害,爰就慰撫金為一部請求,就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為全部請求,合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就本件相同過失之指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伊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由士林地檢署以103年度醫偵字第22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送經醫審會鑑定後認伊未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所施行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醫療過失,上訴人所指告知說明情節與何三妹死亡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檢察官因此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伊無醫療過失。
㈡、伊依病歷及含102年2月18日腹部電腦斷層等檢查之結果,向上訴人告知何三妹有乙狀結腸憩室破裂併蓄膿,並說明何三妹之病情、手術、替代方案、手術相關風險、併發症等事項,何三妹始同意接受手術,上訴人亦了解手術相關事項而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伊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又告知說明義務應以病患所需之醫療資訊為限,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表示手術前有無使病人家屬查看電腦斷層圖,不會改變醫師之醫療決策,無於手術前使何三妹家屬查看電腦斷層圖之必要,且一般理性第三者,於此種不為手術治療存有高度死亡風險之情況下,均會選擇同意接受本件醫療處置,上訴人所指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並非事實,告知與否亦與是否同意施作手術無因果關係。
㈢、何三妹於102年1月25日入住桃園國軍醫院時,已發燒2-3周,且有敗血症,於102年2月18日轉至臺北榮總時,有嚴重感染,醫審會鑑定意見認何三妹有進行性敗血症現象,當時已接受近1個月之抗生素治療,病情仍持續惡化,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呈現大腸蓄膿,須採取更積極之治療方式,伊緊急為病患施行手術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又大腸憩室破裂為造成大腸破裂併蓄膿之常見原因,病程發展中破裂之憩室可能會自行閉合,而漏出之腸內容物則形成蓄膿,繼續惡化,病理報告可能因此未記載破裂穿孔,醫審會鑑定書亦同此意見。另伊有告知何三妹結腸發炎及周圍蓄膿沾黏部分需一併切除,方能達到治療、防止敗血症惡化之目的,故切除子宮後壁膿瘍沾黏部分亦屬系爭同意書所載手術範圍,手術後之腹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腹腔內已無殘留蓄膿,伊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
㈣、臺北榮民雖無提供檢體照片或將照片附在病歷之常規,伊仍向上訴人出示何三妹之檢體照片,說明病患確實有結腸憩室破裂併蓄膿情形。伊有將手術摘除物檢體送驗,做成檢驗報告及護理紀錄。伊另將何三妹之血液、尿液、痰液及腹水作細菌培養,且使用抗生素治療,其中腹水檢驗係反映腹腔內感染情形,檢驗範圍涵蓋手術切除部位,已就何三妹感染情形為全面性評估、分析並施以抗生素治療,未錯失治療時機。又病理組織報告就手術切除之病灶檢驗結果未發現有癌症組織,因此無進一步為淋巴結檢驗必要,該報告雖無子宮部分,但病理組織報告係針對有病變部位,子宮僅膿瘍附著未有病變,因此未特別記載。另膿瘍之判斷不須透過染色,無染色報告亦不影響伊依腹部電腦斷層判斷結腸憩室破裂併蓄膿之結果。
㈤、伊未侵害上訴人醫療自主決定權及何三妹之生命權,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況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僅提出簡易證明單,未提供明細單據;喪葬費用所提單據之買受人均非上訴人名義,其並未支出費用;禮儀用品之統一發票未有何三妹姓名,亦未列相關細項,無法得知是否為喪葬所必須;喪禮契約中西式項目非屬必要;服裝、骨灰罐費用為重複請求,骨灰位數量記載2個,有虛報金額情形;上訴人空言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其上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含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萬元自105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43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何三妹於102年2月18日由桃園國軍醫院轉往臺北榮總急診室,上訴人於記載:「1、疾病名稱:結腸憩室破裂、蓄膿;2、建議手術名稱:結腸部分切除+暫時性腸造口」之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晚上10時55分為何三妹進行手術。
㈡、何三妹於同年3月26日因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㈢、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醫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衛生福利部經士林地檢署囑託,作成編號0000000號醫審會鑑定書。
㈤、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士林地檢署103年度醫偵字第22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醫審會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3至240頁)、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1頁)可稽,且有系爭偵查案件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於105年8月23日整理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被上訴人施行手術前是否盡告知義務?
㈡、被上訴人施行之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㈢、被上訴人手術後所為之醫療處置與病患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六、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施行手術前是否盡告知義務?
1、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包括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推定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05裁判參照)。
2、上揭醫療法及醫師法雖課予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實施手術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惟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或各別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就各項枝節均應詳細說明,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有重要關連部分。又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範之文義,醫師及醫療機構履行說明義務之對象,不以告知病患本人為必要,亦得告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而告知義務之履行,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均得為之,並得藉書面及口頭相互配合使用,此從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係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告知之內容在使病患充分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施行手術之醫師是否親自說明應非履行告知義務之主要論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手術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經兩造簽名及案發當時病房值班醫師 盧延榕 用印之系爭同意書有如下記載:
①、第1頁:
一、擬實施之手術:⒈疾病名稱:結腸憩室破裂、蓄膿。
⒉建議手術名稱:結腸部分切除+暫時性腸造口。
⒊建議手術原因:治療、防止敗血症。
二、「醫師之聲明」欄內勾選下列事項:⒈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
需實施手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
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
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
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
⒉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
⑴手術有出血感染、造口狹窄、癒合不良等風險。⑵如不手術有敗血症之危險(見本院卷第108頁)。
②、第2頁:
三、病人之聲明: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治療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
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
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
⒋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
⒌我瞭解在手術過程中,如果因治療之必要而切除器官或
組織,醫院可能會將它們保留一段時間進行檢查報告,並且在之後會謹慎依法處理。
⒍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
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手術(見本院卷第109頁)。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陳稱:何三妹於102年2月18日急
診時,急診室有做過電腦斷層,診斷為大腸憩室破裂、蓄膿,基本實驗檢查發現白血球與發炎指數均過高,血小板過低,可能會有感染造成的敗血症。急診室評估後,決定由直腸外科接手處理,當日直腸外科由伊值班,伊是何三妹的主治醫師,何三妹於同年月19日入住直腸外科病房後,伊原本想以引流方式治療,詢問超音波導引小組,他們說因膿包四周都是腸子,無法以超音波方式引流。伊再問電腦斷層穿刺小組,他們因為膿包的位置無法以電腦斷層方式引流。又何三妹發燒到39度時,伊壓何三妹肚子,發現何三妹肚子更痛,當時已無法引流,只能開刀切除,因何三妹情況不好,開刀風險很高,伊當晚根據電腦斷層報告向何三妹的女兒解釋必須開刀,伊有說明開刀風險,及施行結腸切結及暫時性腸造口的手術,用以清除發膿部位,且因何三妹發炎嚴重,不敢將腸道縫合,才做暫時性的腸造口,並表示手術有致命風險,但不開刀致命風險較開刀為大,開刀切除,何三妹才有存活機會。當時家屬花了一段時間討論後始決定做手術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3年度醫他字第2號卷【下稱醫他字卷】第30至32頁)。
⑶、證人即手術主刀醫師 張譽耀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
人是何三妹的主治醫師,但手術是伊主刀,由被上訴人指導。伊記得手術當天有在急診向何三妹的家屬做過初步解釋,但不記得是哪位家屬。伊是依何三妹送到急診時伊診視及病人所做的檢查向家屬解釋,解釋的內容是何三妹有腸子憩室發炎、腸子穿孔蓄膿,手術原因、風險、預計會做的術式及要把腸子及其周圍發炎沾黏部位切除,並做人工肛門。伊告知要開刀切除後,家屬很猶豫,無法馬上決定。最後是施行部分結腸切除與人工肛門、部分子宮切除等手術,而部分子宮切除術包含在系爭同意書之告知內容,伊有把手術切下來的東西全部送檢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⑷、證人盧延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同意書是伊拿給病
患家屬簽名,伊也有在上面蓋章。印象中何三妹是從外院轉來,在外院已經住了1個多月,轉來時有結腸憩室破裂蓄膿加劇造成敗血症的情形,判斷需要進行手術,被上訴人有先跟家屬提及需要手術,家屬說要考慮,護理站之後通知說家屬願意手術,被上訴人要我去遞同意書並再跟家屬解釋1次,伊看過何三妹的急診病歷及抽血與電腦斷層影像後,在病房內向家屬表明「要手術的話結腸發炎及蓄膿沾黏部分必須一併切除,如果不手術的話是打抗生素,但是病情會惡化」,並說明可能有感染、出血、沾黏、心肌梗塞、中風,甚至死亡等手術、麻醉風險。伊在系爭同意書上也有記載不手術會有敗血症加劇的危險,事實上何三妹已敗血症惡化,其血小板過低是敗血症惡化跡象,更應該進行手術,而血小板過低應該輸血,伊記得急診有輸血。在告知手術風險時通常會出示相關影像檔案予家屬及病患知悉,因被上訴人有先解釋過,伊不記得有無再開啟影像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
205頁)。
⑸、醫審會鑑定書十、鑑定意見記載:「㈠依102年2月18日之
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報告,病人乙狀結腸繫膜內有膿瘍,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應係推測為乙狀結腸破裂所導致,其大腸破裂併蓄膿之診斷確定。大腸憩室破裂為造成大腸破裂併蓄膿之常見原因。依手術切除之乙狀結腸病理報告診斷為大腸憩室炎併膿瘍,診斷確定為大腸憩室炎併蓄膿。病理報告係有可能未記載破裂穿孔,因病程發展中破裂之憩室可能會自行閉合,漏出之腸內容物則形成蓄膿,繼續惡化。㈡依國軍桃園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人白血球持續偏高,血小板持續下降,此情形符合進行性敗血症現象。102年2月18日病人轉至榮民總醫院就診時,其仍白血球偏高(16300/UL),血小板偏低(49000/UL)。當時病人已接受近1個月之抗生素治療,病情仍持續惡化,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呈現大腸蓄膿,榮民總醫院醫師應係推測為乙狀結腸破裂所導致,此時需採取更積極之治療方式。主治醫師遂於2月19日10:30會診放射科,希望採取較手術風險低之方式引流腹內膿瘍,惟放射科醫師評估後,仍建議採取手術方式處理。依護理紀錄,17:34記載病人體溫39.2℃、心跳130次/分,於此情況下,需要緊急手術治療,楊醫師乃施行緊急外科手術,符合醫療常規。㈢病人於榮民總醫院所接受之手術為Hartmann氏手術及部分子宮切除術。前者手術內容為乙狀結腸切除(病灶腸段)併近端大腸瘻口(人工肛門)之建立,此一手術為治療大腸穿孔標準手術方式。至部分子宮切除術,因並無病理組織報告以資佐證,推測係為清理蓄膿時之附帶手術。上開手術風險,包括血壓不穩定,可能造成腦中風、心肌梗塞及腎臟衰竭。另於血小板過低之狀況下,可能會有腦部出血、術中失血過多、術後腹腔內出血及傷口出血。術後可能會有呼吸衰竭、肺炎、手術傷口癒合不良及大腸造瘻狹窄等併發症。102年3月11日醫師再施行腹腔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其腹腔內已無殘留蓄膿。楊醫師對手術時機及手術方式之選擇合理,手術後病人進入加護病房治療,上述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⑹、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核與證人張譽耀、盧延榕證
述之情節、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及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大致相符。參酌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被上訴人前來說明何三妹需要開刀,何三妹自己說不要開刀,伊向被上訴人表示可否給家屬討論的時間,伊以電話聯繫胞妹及兄姐後,伊胞兄另打電話來要伊簽署手術同意書,以免醫師無法為何三妹開刀,伊才簽署系爭同意書,並請何三妹安心接受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認被上訴人、證人張譽耀、盧延榕於手術前,依急診病歷、抽血檢驗、電腦斷層影像及診視,先後就何三妹之病情、手術原因、名稱、必要性、風險及不手術之危險告知上訴人或何三妹,而上訴人因一時不能決定,尚以電話聯絡胞妹與兄姐,嗣聽從其胞兄指示簽署系爭同意書,並請何三妹接受手術等情,被上訴人辯以其於手術前已說明病情、治療方針、手術名稱、必要性與風險等事項,尚屬有據。
⑺、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僅表明何三妹因大腸憩室破裂有緊急
手術必要,未詳細告知病情,系爭同意書亦未記載會施作「部分子宮切除術」,致其喪失評估及選擇接受手術與否之機會,已違反告知義務。惟:
①、何三妹手術前,被上訴人、證人張譽耀、盧延榕先後告知何
三妹之病情、治療方針、手術名稱、必要性與風險等情,已如前述,而依上開⑸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可知何三妹確有緊急手術之必要,證人盧延榕更已分析手術與否之風險,被上訴人係自己,或由證人張譽耀、盧延榕告知與手術有重要關連之事項,依上開說明,應認已盡告知說明義務。
②、系爭同意書雖僅記載施作「結腸部分切除+暫時性腸造口」
手術,然證人張譽耀、盧延榕均證稱手術前有告知會把發炎的腸子及其周圍發炎沾黏部位切除等語。上開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亦表示「部分子宮切除術」推測係清理蓄膿時之附帶手術,足認本件切除手術實質範圍應係結腸及周邊發炎沾黏部位,始符合切除何三妹腹腔內結腸憩室破裂、蓄膿等病灶之手術目的,故系爭同意書所遺漏「部分子宮切除術」之記載,已由證人張譽耀、盧延榕告知手術實質內容,縱未表明「部分子宮切除術」之醫學專業名詞,仍應認已盡告知說明義務。
③、被上訴人應已盡告知說明義務,依上開⑹上訴人民事上訴理
由狀所載及上開⑷證人盧延榕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告知應行緊急手術後,上訴人與何三妹均未立即同意,待上訴人與其胞妹、兄姐電話聯絡討論後,其胞兄另電話指示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上訴人乃於證人盧延榕告知說明下簽署系爭同意書,並請何三妹安心接受手術等情,可見何三妹及上訴人就是否接受手術,初始尚有疑慮,何三妹且授權上訴人決定手術事宜,而上訴人就其疑慮,衡諸常情,應會向所接觸之醫師詳為探詢,其與家屬討論後,由其胞兄決定簽署系爭同意書接受手術,自是了解及自行評估相關資訊後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其迫於被上訴人表明須立即決定手術與否之壓力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並不足取。
4、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且迫於被上訴人言詞壓力而簽署系爭同意書,均無足取,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醫療自主決定權,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施行之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主張何三妹經輸血後發高燒,被上訴人未診斷何三妹發高燒與輸血之關連,僅以發高燒之結果為手術之依據,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依上開六、㈠、3、⑵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互核上開六、㈠、3、⑸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堪認被上訴人原欲以風險較低之方式引流何三妹腹腔膿瘍,惟與其他科別醫師會診確認無法引流始決定手術,對手術時機及手術方式之選擇亦屬合理,手術後將何三妹送往加護病房治療等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被上訴人選擇手術時機、所為手術方式與處置,應均符合醫療常規。
㈢、被上訴人手術後所為之醫療處置與病患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1、按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醫療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即在有責原因事實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手術後未施作腹腔膿瘍細菌培養、未將手術切除之乙狀結腸施作病原體染色與淋巴結之病理檢查報告,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醫審會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施行手術切除乙狀結腸及部分子宮,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及證人張譽耀固均陳稱有將手術切取之器官送請病理檢查等語,惟臺北榮總僅有乙狀結腸之病理報告(見本院卷第107頁、第277頁),未有子宮之檢查結果,被上訴人及證人張譽耀所陳,尚難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手術切除之子宮送請檢驗,應屬可信。
3、何三妹於102年3月26日因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已如前述。而所謂「敗血症」係指病患因感染(如細菌、病毒等),致身體產生免疫反應抵抗感染源,因而產生全身性發炎反應現象。惟依醫審會鑑定書九、案情概要所載,何三妹於102年1月25日入住桃園國軍醫院後,經該醫院於同年2月1日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認疑似大腸憩室炎、結腸炎、缺血性變化或腫瘤,於同年2月8日安排大腸鏡檢查,發現乙狀結腸有大腸憩室炎,排除惡性腫瘤可能性。同年月18日轉診至臺北榮總急診室,經該醫院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大腸憩室炎併發腹腔內有4.6×3.2公分之膿瘍形成,當日進行之血液細菌培養結果報告為陰性(見本院卷第234頁)。參酌上開六、㈠、3、⑶證人張譽耀證述為將何三妹腸子及周圍發炎沾黏部位切除,而施作結腸切除與部分子宮切除等手術等語,及上開六、㈠、3、⑸醫審會鑑定書㈡、㈢之鑑定意見,認何三妹接受近1個月之抗生素治療,病情仍持續惡化,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呈現大腸蓄膿,需緊急手術治療,其後之「部分子宮切除術」為清理蓄膿時之附帶手術等情,足認何三妹係確診罹患乙狀結腸憩室炎併發膿瘍,其子宮係遭大腸膿瘍沾黏並非病灶,於此情況下,依通常、客觀之觀察,未將屬病灶之子宮送請檢驗,不必然生何三妹因敗血症死亡之結果,是被上訴人未將切除之子宮送病理檢驗與何三妹因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4、被上訴人手術後固有未為腹腔膿瘍細菌培養、未施作乙狀結腸病原體染色及淋巴結之病理檢查報告。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何三妹手術後發燒情況持續,手術中取得的腹水及手術後第1次痰液細菌培養,都是抗藥性很高的細菌,發燒情況無法控制,血小板持續更低,何三妹的敗血症沒有回復。102年2月26日所施作之瀰漫性血管內血液凝結病變檢驗為陽性,血液科判斷是持續敗血症的結果,故何三妹一直住在加護病房,而何三妹在加護病房的痰、腹水、血液檢驗,若發現有感染,會用適當、強烈且經感染科醫生建議的抗生素治療,何三妹死亡前最後的細菌培養,發現是一種很強抗藥性的細菌,伊也有針對該細菌治療等語(見醫他字卷第32至33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臺北榮總檢驗部微生物科報告(見本院卷第305至313頁),被上訴人確對何三妹採取如下檢驗:手術前:102年2月18日進行血液細菌培養、同年月19日進行尿液細菌培養。手術後:同年月23日施作痰液與尿液細菌培養、同年月24日施作痰液細菌培養、同年月25日施作腹水與痰液細菌培養、同年月28日施作2次血液培養。參酌醫審會鑑定書記載桃園國軍醫院對何三妹持續施以抗生素治療近1個月,及於102年3月11日對何三妹施行腹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其腹腔內已無殘留蓄膿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37頁),可見被上訴人應已知悉何三妹有因感染導致全身性發炎之敗血症,期間除切除腹腔膿瘍部位,更抽取血液與腹水、收集痰液與尿液施作細菌培養,用以確認感染病原菌,進而調整治療方式,且腹腔膿瘍經手術後,亦無殘留蓄膿等情。另觀諸何三妹在臺北榮總係顯現腹部膿瘍之病灶,被上訴人於手術切除該病灶前後,所為血液、腹水、痰液與尿液之細菌培養,目的應係確認何三妹之血液、尿液等循環系統於檢驗當時有何病原菌,俾據以持續予以治療,且切除病灶後,不論該病灶之病原菌是否仍存在何三妹體內,為達治療何三妹之目的,自以查明何三妹體內之病原菌,針對該病原菌用藥為必要,是於通常情形,依客觀之觀察,被上訴人未施作腹腔膿瘍細菌培養、乙狀結腸病原體染色及淋巴結之病理檢查報告,不必然影響後續治療,難認必生何三妹因敗血症死亡之結果,是被上訴人未為腹腔膿瘍之細菌培養及施作染色與淋巴結之病理報告,與何三妹因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病患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從而,行為人如已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應認已為應有之注意。而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應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侵害其醫療之自主決定權,並不足取。而被上訴人選擇手術時機、所為手術方式與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疏失。其於手術後,未施作腹腔膿瘍細菌培養報告及未將切除之乙狀結腸送請為病原體染色與淋巴結之病理檢驗,則與何三妹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無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何三妹之生命權,難認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醫療自主決定權,追加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劉瓊雯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