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吳勝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警方僅知道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無任何事證得知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被告吳勝榮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7月20日釋放,並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吳勝榮仍未戒除毒癮,於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2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在警員發現其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勝榮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年籍對照表各1紙在卷。
三本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