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73號異議人 劉其偉 相對人 鄭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所為106年度司全聲字第17號裁定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以106年度司全聲字第17號裁定准許撤銷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64號假扣押裁定,該裁定於同年3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5日具狀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及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36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即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元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准許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已另向本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83萬元,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云云。
四、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此之謂本案,乃指債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債權人為本案請求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應與聲請假扣押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相同,始足當之,若債權人提起本案時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與假扣押相同,其經敗訴判決確定後,即足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中「債權人受本案敗訴確定」之獨立撤銷假扣押原因,債務人以之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即屬有據,並不因債權人於本案判決受敗訴確定後,另以其他請求權基礎向債務人起訴,而有所不同,亦不因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新請求權基礎已另提之新訴,即認假扣押之原因未消滅,並因而認定債務人不得以「債權人受本案敗訴確定」之獨立撤銷假扣押原因,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查:
(一)異議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事實,明白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其主張之事實,如本院105年度訴168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此有假扣押聲請狀(104司裁全字第954號卷第1-3頁)在卷可佐,堪認異議人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為其對相對人99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異議人嗣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原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9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本案訴訟確定,有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10-12頁、24頁)在卷,依本院上述說明,已足認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判決,異議人已經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異議人於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方另向相對人提起之不當得利訴訟,依本院上述說明,並不屬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應存在之本案訴訟,異議人若欲保全其不當得利案件之本案請求,非不得另依法提出聲請。
(二)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請求,准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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